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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一终字第1号抗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莹、禚洪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01-505**号的拖拉机在章丘市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当行驶至484公里+4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连杰(男,殁年59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陈连杰摔倒颅脑损伤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连杰的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章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连杰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抓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章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杨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服判不上诉。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同村村民王某某,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杨某某应视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为由,提出抗诉。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以相同的理由,支持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同村村民王某某,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杨某某应视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合议庭审查相关证据后评议认为,首先,案发后,杨某某虽然电话告知同村村民王某某,但王某某并不能代表公安机关或韩家村村委会,杨某某亦未委托王某某报警,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其次,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除杨某某及被害人外,无其他当事人或证人,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明知或者可能知道有现场围观群众报警的事实存在。故证实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洲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