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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城商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海齐鲁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与太仓方骏轧辊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齐鲁特钢销售有限公司,太仓方骏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城商初字第0143号原告上海齐鲁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方骏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王永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齐鲁特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方骏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齐鲁特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腾瑶、被告太仓方骏轧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跃(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齐鲁特钢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钢材销售企业,于2012年3月至4月间陆续向被告销售钢材,并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和8月2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人民币91572.8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9214.20元,尚欠余款42358.60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358.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256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仓方骏轧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提货单上是案外人宋广雷签的字,本案所涉钢材是发给宋广雷的,而没有发到我们公司,宋广雷不是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我们并没有发生本案所涉业务;我们认可原告的发票是开具到我们公司,但我们只是帮宋广雷代开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四张钢材提货单,该提货单所载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3月1日43824元、3月9日16104元、4月6日15628.80元、4月23日16016元,金额共计91572.80元,其中,2012年3月1日与3月9日的提货单上分别注明“已收叁万承兑”、“收承兑贰万元整”;四张提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太仓宋广雷”或“宋广雷”、收货人签字处亦均为“宋广雷”。同年3月22日、8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9928元、3164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所载明的货物之规格型号及数量等与上述四张提货单所载信息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只知道宋广雷是被告处的业务代表,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如果宋广雷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他不可能提供被告的财务信息,使得原告将与提货单相对应的信息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且该发票已为被告所抵扣;同时,因之前被告账面还欠原告785.80元,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余款42358.6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不知道上述金额共计5万元的承兑汇票是谁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原告是否将本案所涉货物交付被告,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卖关系。虽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认可已将该发票进行抵扣,但提货单上所载明的购货单位及收货人均为案外人宋广雷,被告不认可宋广雷系该公司员工、亦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货物之事实,现原告以宋广雷向其提供了被告的财务信息来证明宋广雷系被告员工,进而证明该货物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承兑汇票,本院认为,宋广雷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财务信息显然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宋广雷就是被告员工,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货物之事实,被告也不认可该5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由其支付,原告现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齐鲁特钢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砚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