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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嵘嵘与叶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嵘嵘,叶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孙嵘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志坚,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星。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嵘嵘与被告叶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嵘嵘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嵘嵘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嵘嵘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孙嵘嵘负担(已预交)。审 判 长  李三山审 判 员  徐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