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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冬娣与李沐清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冬娣,李沐清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江冬娣,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沐清,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冬娣与被告李沐清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冬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光、被告李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冬娣诉称,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在旧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沐清向才溪法庭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江冬娣因此受到精神刺激,病情加重。原告在上杭县中医院、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多天,花费医疗费用7万多元,因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拒绝承担所需医疗费用,原告无奈向他人借款用于治疗费用。现被告李沐清银行账户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拒绝将该款用于原告治病,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原告有重大疾病,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李沐清在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扶养费计3万元(以被告名义在龙岩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账号9090210010100100005795,支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生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沐清辩称,1、被告并不否认夫妻双方具有相互扶养义务,但被告已尽最大扶养义务。2、原告2012年第一次发病,被告因此支付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对此被告有据可考。这次原告诉称花费7万多元医疗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扣除医保部分,原告花费的也仅仅是3万余元。而这部分医疗费在旧县派出所调解时,被告已经支付了8000多元给原告,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也是被告东挪西借而来,至今尚未还清。3、被告前妻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为此获得的补偿款及原位于旧县圩上的店面都用作与原告的婚后夫妻生活及子女抚养,被告已经负债累累,且被告年过六旬,已经丧失劳动能力。4、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但是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也应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本案原告应向其成年子女主张赡养权利,而非仅仅向已尽到扶养义务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龙岩市博爱医院疾病证明书、上杭县中医院出院小结、龙岩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共计住院治疗40多天。2、上杭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龙岩市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龙岩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6张,总计医疗费用70976.53元,证明原告因疾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0976.53元。3、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治病需要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治病需要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5、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因治病需要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沐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有一部分不能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主张,具体为龙岩第二医院的2013年8月16日收款收据5000余元,不属于正式票据,无法辨别真伪。另外全祥医药有限公司的两张单据中的收货人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该药物是否用于原告治疗需要,因此该单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医药费主张。其次从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反映原告并没实际支付发票中载明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因此原告实际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应为33208元,并且这部分自费部分被告也已经承担了8000元。对证据3、4、5中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1、2012年上杭县医保中心新农保参保人员核算单一份、被告向游伟福、邓良和借款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长期以来都尽了夫妻扶养义务,且被告因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向他人借款4万元的事实。2、借据1张,本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经旧县派出所调解向陈特贤借款8000元支付给原告进行住院治疗。3、欠条1张,证明涉及法院冻结被告3万元存款导致被告拖欠工人工资2.7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被告提供的医保单是2012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这笔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系原告亲戚朋友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上述证人与原告均存在密切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上杭县医保中心新农保参保人员核算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游伟福、邓良和、陈特贤的三张借条和拖欠工人工资的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借条,欠条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在旧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沐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以来,原告因病陆续在上杭县中医院、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多天,花费医疗费用70697.87元,其中原告自费部分40698.29元。后被告在旧县派出所通过派出所调解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承担扶养费、医疗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1、原告江冬娣与前夫有三个孩子,分别是李英、李群英、李龙财,且均已成年。2、被告李沐清于2013年7月10向本院对原告江冬娣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已近10年,且均已进入暮年,双方通过共同生活和抚养子女,应该说曾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江冬娣无经济收入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身患重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扶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有义务对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的不仅仅是被告。原告现有三个成年子女也应对重病的母亲承担赡养义务,也负有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的义务。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后,实际自负部分为40698.29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扶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江冬娣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李沐清现实财产状况、经济能力及已支付80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扶养费(包含医疗费)1.2万元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沐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冬娣扶养费、医疗费1.2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冬娣负担137.5元。被告李沐清承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三元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