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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3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文华江与庞玉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江,庞玉森,北京鑫诚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116号原告文华江,男,1962年9月12日生。被告庞玉森,男,1968年12月4日生。被告北京鑫诚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10号院东一时区嘉园(康泉新城)3号楼1层3号商业102。法定代表人叶学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生。原告文华江与被告庞玉森、被告北京鑫诚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华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了诉讼。庞玉森及鑫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华江诉称:2013年6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京BM×××5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路来广营桥东侧时,庞玉森驾驶鑫诚公司所有的京AS×××8号车辆与我车发生追尾,造成我头部及颈部受伤,京BM×××5号出租车尾部损坏。经认定,庞玉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并因维修出租车发生了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但庞玉森及鑫诚公司拒绝赔偿。经查,京AS×××8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04.64元、承包金及误工费61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264.64元。庞玉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鑫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S×××8号车辆于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据医嘱确定误工期间,并需有完税证明及实际收入为证;承包金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且文华江病情不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路来广营桥东侧,庞玉森驾驶鑫诚公司所有的京AS×××8号车辆与文华江驾驶针众公司所有的京BM×××5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文华江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庞玉森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询,文华江表示事发时庞玉森正在为超市驾车送货。事发当日,京BM×××5号出租车被送至北京光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于2013年6月25日出厂结算。事发当日,文华江前往航空总医院就诊,经诊断系轻度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航空总医院开具病休假条,建议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4日休息。2013年6月16日,文华江复查就医,航空总医院建议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8日休息三天。庭审中,文华江就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药费604.64元系就医实际支出,就此提交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为证。2、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6160元。文华江表示自北京针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针众公司)处承包京BM×××5号出租车进行营运,月承包金5175元,按月工作20.83天计算日承包金系248元;针众公司以月4000元标准为其交纳个人所得税,日误工费系192元。京BM×××5号出租车维修完毕后,庞玉森拒绝支付维修费,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结算提车,车辆维修14天的承包金及误工损失应予赔偿。文华江就此提交承包营运合同、劳动合同书、针众公司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证,经询,文华江表示针众公司每月给付油补1425元。3、营养费500元系因事故所致伤情估算。经查,京AS×××8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庞玉森驾驶鑫诚公司所有的京AS×××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庞玉森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庞玉森与鑫诚公司均未到庭表述事发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判断两者关系,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本院判处由庞玉森与鑫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文华江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药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包金及及误工费,此交通事故造成文华江人身受伤及京BM×××5号出租车受损。航空总医院出具医嘱建议文华江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病休七日,就保险公司对此期间承包金损失所致的异议,本院认为承包金系文华江定期向针众公司交纳的特定费用,来源于驾驶出租车运营而产生的收益,系其日常工作收益的一部分。依据北京市出租车行业惯例,在文华江正常运营情况下,该项收益系具有可预见性;而在文华江人身受伤无法运营时,必然导致该项利益受到损失。故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承包金损失应属误工损失的范畴,文华江病休期间的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因车辆维修导致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7日的承包金及误工损失,属无法从事运营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条款作为抗辩事由于法有据,故此期间损失应由庞玉森及鑫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文华江主张的误工费应扣除油补后进行核算,本院对于承包金及误工费依法判处。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造成文华江人身受伤,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营养费数额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庞玉森及鑫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文华江医疗费六百零四元六角四分、车辆承包金及误工损失二千六百零一元、营养费五百元。二、被告庞玉森、被告北京鑫诚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文华江车辆承包金及误工损失二千六百零一元。三、驳回原告文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庞玉森负担(原告文华江已交纳,被告庞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文华江)。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庞玉森负担(原告文华江已交纳,被告庞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文华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