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程松与陈光凡、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陈光凡,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920号原告程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海、吴婷。被告陈光凡。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吾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高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文状、郑怡。原告程松诉被告陈光凡、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吴婷、被告陈光凡、被告之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高波、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松诉称,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陈光凡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文晖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通过莫干山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路口中间东侧人行横道内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光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光凡是肇事司机,被告之江出租公司是车辆浙A×××××小型客车车主,被告平安财险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送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抢救和手术治疗,住院31天后转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50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药费及医疗辅助用品费229678.12元。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又产生医药费66653.21元。被告陈光凡和之江出租公司各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到目前为止共发生医疗费和医疗辅助用品费296331.33元,扣除各被告已经垫付的3万元,还有266331.33元是原告支付。根据被告陈光凡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39697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光凡与之江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9697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光凡辩称:我是开出租车的,是替老板打工的,这么多的医疗费不应该我来赔,也赔不起。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希望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之江出租公司辩称:我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公司与司机的协议,发生事故后所有的赔偿责任由司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另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希望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与保险责任均无异议;对赔偿责任的划分,我司认为被告陈光凡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用票面金额296331.33元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剔除医疗辅助用品费,认可医疗费是294564.36元;按实践大约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部分平安财险已垫付1万元,超出部分应进入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付;另被告之江出租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事故主要责任比例85%赔付。原告程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生活用品发票两份;4、出院小结一份,上述两组证明原告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费用和时间的情况。5、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和用药明细情况。被告陈光凡和之江出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6、事故车辆保险单副本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以及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是15%。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认为生活用品发票的医疗辅助用品属于非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2、被告平安财险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原告在医院进行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是不可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不应区分非医保或者医保;如果法院判决区分的,我方核实的非医保费用是42702.86元。另该条款没有与保险合同统一装订,平安财险也没有提供投保单,并不能证明平安财险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当然附加于被保险车辆上,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陈光凡和之江出租公司认可原告所核实的非医保费用的金额是42702.86元,但认为不应区分非医保或者医保,都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在原告质证后同意原告所核实的非医保费用是42702.86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被保险人为车辆投保时,平安财险已经向被保险人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陈光凡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文晖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通过莫干山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路口中间东侧人行横道内的原告程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送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抢救和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车祸伤,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颞部头皮血肿、右上臂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等,住院31天后于10月3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39029.03元。同日转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50天,于11月22日出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8886.12元。2013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2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66653.21元。事故发生时起原告共住院治疗93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94568.36元和医疗辅助用品费1769元。另查明,被告陈光凡系肇事车辆浙A×××××驾驶员,被告之江出租公司是该车辆的车主,被告平安财险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陈光凡和之江出租公司各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浙A×××××驾驶员陈光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光凡系被告之江出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之江出租公司承担,故被告之江出租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松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故应自负损失20%的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总医疗费用为296337.36元,之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非医保用药共计42702.86元,另用药共计253634.5元。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应当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超出的非医保部分应依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确定是否赔偿。另被告平安财险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而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无需再行支付。根据商业险合同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中非医保部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外尚余32702.86元,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因而原告应自行承担20%,即32702.86元×20%=6540.57元,被告之江出租公司应承担80%,即32702.86元×80%=26162.29元。另用药共计253634.5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应自行承担20%,即253634.5元×20%=50726.9元。由于被告之江出租公司投保了50万第三者商业险,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被告之江出租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253634.5元×80%×85%=172471.46元;故平安财险需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172471.46元。被告之江出租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53634.5元×80%×15%=30436.14元。被告之江出租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6598.43元(26162.29元+30436.14元);扣除被告之江出租公司已先行垫付20000元,被告之江出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程松36598.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松人民币10000元(无需再行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松人民币172471.46元。三、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松人民币36598.43元。四、驳回原告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元,由原告程松负担254元,由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原告程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