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周克轩与康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轩,康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周克轩,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爱平,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克轩与被告康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轩诉称,被告康爱平于2008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年底归还,但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一直拖着不还,且之后被告突然失踪再也无法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克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证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年底归还等事实;证据3、证人邹德意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曾兵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康爱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康爱平未能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等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周克轩与被告康爱平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7日,康爱平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周克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周克轩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3分,年底归还。二个月付利息。康爱平2008.7.17”。后康爱平只按照约定支付5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康爱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2013年10月22日,原告周克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关于所借款项利息的约定,现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2月21日公布的五年以上最高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即五年期以上为26.1‰(7.83%×4÷12),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过高,最高只能为26.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爱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克轩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8300元(按26.1‰的月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克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周克轩负担1000元,被告康爱平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