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潘瑶婷与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瑶婷,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潘瑶婷被告: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开阳,原告潘瑶婷与被告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瑶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开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瑶婷起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东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会籍费2490元,由被告提供健身服务,并约定会籍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会籍费后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2013年1月,被告设立的上东国际健身会所因经营不善而倒闭,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东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由被告退还会籍费2490元。原告举证如下:⑴《上东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健身合同并约定会籍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事实。⑵收据一份、健身卡一张,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会籍费249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支付会籍费249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东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会籍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会籍费249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发放了健身卡一张。2013年3月,被告设立的上东国际健身会所关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东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在服务期限内,上述健身会所关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享受服务,故被告应按比例退还会籍费,应退的会籍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全额退还会籍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瑶婷与被告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上东国际健身会所会籍合约书》。二、被告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潘瑶婷会籍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潘瑶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亚琼代理审判员 任 琼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