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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宋军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宋军战,高建强,宋昆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军战,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强,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昆飞,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3)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上诉人宋军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和王耀禄、被上诉人高建强和宋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军战受案外人郭军雇佣跟车跑运输,被告高建强系被告宋昆飞雇员,被告高建强驾驶蒙B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BF8**号,于2010年4月5日,因山西省原平市高速路口堵车,原告宋军战从其乘坐的车辆下车,在疏通道路过程中,被告高建强驾驶车辆将原告压伤,被告宋昆飞于第二天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报案记录记载伤者受伤严重,本车已离开现场,回内蒙定损。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包头市第三医院、包头市蒙医中医院诊断、治疗,结果为骨盆骨折、右足粉碎性骨折、右足挫伤坏死截肢。原告支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5125元、医疗费10288.74元,住院2天,支付包头市第三医院医疗费27248.13元,住院65天,支付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医疗费384元。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宋军战伤残程度为六级,赔偿附加指数为5%,医疗依赖评定为特殊医疗依赖,假肢费用为5.7万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损失工作日为1500个,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宋昆飞垫付医疗费10万元。另查明,蒙B406**号车投保被告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蒙BF8**号挂车投保被告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建强驾驶蒙B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BF8**号,于2010年4月5日在山西省原平市高速路口将原告压伤,有原告陈述、被告高建强、宋昆飞当庭认可及证人证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形成的原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原告在事故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昆飞作为被告高建强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两份,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20万元及一份5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0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8359.58元有医疗机构合法票据予以证实,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96919.18元,因原告系农民,应当以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以事故发生日2010年4月5日至残疾鉴定日2013年4月8日计算时间,故为68046.98元(1082天×62.89元);残疾赔偿金224488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以内蒙古自治区2012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鉴定伤残程度为六级,赔偿附加指数为5%计算,为69741元(6642元×20年×50%+6642元×20年×50%×5%);交通费应当合理赔偿,法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2400元,应当依据票据认定为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万元,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口平均寿命70周岁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为4次,计22.8万元(5.7万×4);精神抚慰金16500元,应当依据残疾等级计算为15000元。关于被告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宋军战受伤事实有被告高建强、宋昆飞、证人证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医疗机构医疗记录予以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规定,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第二日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且原告已向被告申请理赔,故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认定的医疗费430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8359.58元、误工费68046.98元、残疾赔偿金697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万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承担的两份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昆飞按70%的比例赔偿,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予以赔付。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宋昆飞承担70%的连带责任即1540元,因被告宋昆飞在治疗期间已付原告10万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上述应当赔付的范围内足以理赔,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建强、宋昆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宋昆飞在被告财险公司强制责任险先行理赔后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宋军战医疗费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宋军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2万元;三、被告宋昆飞赔偿原告宋军战医疗费用19884.10元{(医疗费4304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2680元-20000)×70%},赔偿原告宋军战伤残费用119803.29元{(护理费8359.58元+误工费68046.98元+残疾赔偿金6974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8000元-220000)×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25万元)理赔;四、被告高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理赔款共计379687.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因被告宋昆飞已付原告医疗费用10万元,故原告宋军战实际应得理赔款279687.39元。案件受理费11670元(原告缴纳1344元),由原告宋军战负担3800元,被告宋昆飞负担787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宋军战负担660元,被告宋昆飞负担15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被上诉人宋军战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交通事故,保险报案记录的时间与当事人陈述的时间前后矛盾,被保险人未及时向保险人及交警部门报案,且车辆驶离现场致使无法确定事故原因,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赔偿25万元无合同依据,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以主车的险额为限,上诉人应当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为20万;判决上诉人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返还医疗费违反合同约定,保险法规定不属于医疗报销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2010年4月6日入住医院抢救,三年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的部分赔偿费用无法律及证据的支持,误工费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护理费应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宋军战在二审庭审中答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宋昆飞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高建强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建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在山西省原平市高速路口将被上诉人宋军战压伤,被上诉人宋昆飞作为被上诉人高建强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军战受到的人身伤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为20万予以赔付,投保人分别对主车和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故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医疗报销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军战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宋军战受到的人身伤害后积极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其请求权并未丧失,故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适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宋军战扩大误工费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按事发时2010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因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认可,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一次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费用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改梅代理审判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