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五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周生财与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财,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五初字第7号原告:周生财,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琢,经理。被告: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祥,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周生财与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邹城市,且合同也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不应由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又与原告周生财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周生财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共同被告之一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其诉讼标的额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且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协议管辖不明确而无效,原告周生财选择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被告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城宏矿热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周东辉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