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8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2年开始共同生活。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有大男子主义,被告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婚后30多年来未有改变。原告念及组建家庭不易且孩子尚年幼,一再包容忍让,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农历11月16日在榆林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结婚证现在已经丢失。原告所述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婚前原被告比较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也偶尔争吵过,也打过架,但是原告说被告大男子主义被告不认同。被告只是近几年干的活少了,之前一直都在干活。自2008年因为家庭小事开始发生矛盾。从2011年农历正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希望,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农历1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子女,长女洪某于1984年12月1日出生,现已结婚。长子洪某甲于1986年7月9日生,现已结婚。次子洪某乙于1988年7月23日出生,现已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家庭生活中偶尔会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相信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如能互解互谅、相互关心,还是具有和好可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