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郎晓峰与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晓峰,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3240号原告:郎晓峰。委托代理人:施天荣、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期生产基地。负责人:应春巧,厂长。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洁静。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郎晓峰与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的厂长应春巧及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核对存放于2013年移送公安局卷的原件花费审理时间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晓峰起诉称:胡关为、胡芳、胡欣然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由胡关为、胡芳、胡欣然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定于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约定由本案两被告等人、公司企业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两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现经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为本案律师花费的代理费9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代理费变更为80000元。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保证合同无效,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对本案保证,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对提供本案借款保证行为不知情。2、本案借条上的印章系被他人偷盖,对该偷盖事实,原告也知情。3、即使原告不知情,也存在明显过错。二、对本案偷盖印章的事实,经公安机关侦察草率结案,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借款人到庭,才能查明借款事实。被告程洁静未作答辩。原告郎晓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4月13日借据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金永商初字第1808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胡关为、胡芳、胡欣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3%,并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及约定由被告对上述借款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2012年4月13日转账凭证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金永商初字第1808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5、永康市公安局退卷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施祖勋并没有偷盖印章的事实。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工商登记无异议。对于借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未在借据上加盖印章,未对本案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借据上所载担保人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并非被告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所写,借条中的印章是被他人偷盖。对于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借据上加盖印章并非被告负责人经手,客观上对提供担保不知情,从证据上只能推定被告明知提供担保,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提供担保系知情的,本案借款被告并没有提供担保。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应春巧与李加圣。2、永康市宝集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施祖勋与李予开办该公司,施祖勋自身经营企业,与雅义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金永商初字第1808号案卷中)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宝集工贸有限公司、施祖勋向雅义厂租赁厂房的事实,即施祖勋与雅义厂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施祖勋开办宝集工贸、租赁厂房与本案无关。被告程洁静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证意思不真实。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被告未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程洁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在借条上盖章行为的效力。对此,原告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则认为公章系被盗用,担保无效。本院认为,永康市公安局永公退字(2013)009号退卷函载明:1、施祖勋作为(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厂长)应春巧的女婿,为胡芳等人借款提供担保用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章盖章时应春巧的女儿李予也在场……对施祖勋用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章盖章担保的行为应当视为明知。2、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已经于2008年左右停止经营,施祖勋却还能够轻易拿到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公章,多次以该厂名义为胡芳等人借款提供担保。3、应春巧笔录陈述施祖勋有时候要用到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公章时会问应春巧要,应春巧也会提供,因此施祖勋可以随时通过应春巧拿到印章,无法证实施祖勋有偷盖的行为。综上原告在进行交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施祖勋系代表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进行交易的,且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交易时存在过错。故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5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3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借款人胡关为、胡芳、胡欣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定于2012年7月12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施祖勋、永康市美高美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62×××13。审理中,原告自认借款人已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违约金借款人至今未付,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郎晓峰与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诉讼中原告郎晓峰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郎晓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郎晓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0000元)。二、由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原告郎晓峰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郎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40元,由原告郎晓峰负担540元,由被告永康市雅义五金配件厂、程洁静负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