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张氏与被告姜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氏,姜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潘张氏,女,192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宋淑环(系原告儿媳妇),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姜峰,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书面答辩。原告潘张氏与被告姜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张氏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和宋淑环、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张氏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姜峰驾驶辽M765**号轿车,在住宅小区内将站在银州区市府路26-1栋楼前的原告潘张氏撞倒,原告伤后被送到到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4天,二级护理。确诊为:1、腰椎体骨折;2、左内踝骨折;3、胸12椎体骨折;4、腰2椎体骨挫伤。铁岭市固仑司法鉴定所(2013)铁固B交残鉴字第27号鉴定书认定潘张氏为10级伤残。辽M765**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是在住宅小区内人行道旁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6,188.70元;2、伙食补助费1860元;3、护理费11217.04元;4、伤残赔偿金11,611.5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80元,合计55,957.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M765**号轿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本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91岁,应当有监护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事故车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医药费中应当扣除除消炎药之外的检查测试费,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裁决。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姜峰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医药费合理性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认为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属于其专业知识领域认知,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举的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10级的情况予以支持2000元。本院认为:姜峰驾驶辽M765**号轿车,在住宅小区内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26-1栋楼前将站在路边的潘张氏撞倒,造成原告伤残的法律后果,姜峰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年龄高应当有监护人,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没有规定高龄人员必须有监护人,故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潘张氏35328.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17.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潘张氏19128.7元(医疗费16,188.7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10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潘张氏预交),由原告潘张氏负担39元,被告姜峰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民一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