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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胡晓悦与郭志有、邵月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悦,郭志有,邵月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胡晓悦。法定代理人赵秀梅(原告母亲)。被告郭志有。被告邵月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原告胡晓悦诉被告郭志有、邵月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悦的法定代理人赵秀梅、被告郭志有、邵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悦诉称:2013年2月11日16时50分,被告郭志有驾驶牌照号为津D×××××小轿车,沿本区五纬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右前部撞到由被告邵月国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小轿车左后部,造成邵月国车内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有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月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郭志有、邵月国在交警部门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再分别赔偿原告1000元。另,郭志有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87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郭志有、邵月国另赔偿原告各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有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无能力赔偿。被告邵月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系母女关系。3.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6张、费用明细1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支出情况。4.天津诚双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汽车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郭志有提供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郭志有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邵月国提供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被告邵月国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情况。2.本院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邵月国车上的另外一位伤者卜雲昊的损失,已经另案解决并赔偿完毕。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郭志有、邵月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志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邵月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3、5,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虽然被告郭志有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志有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邵月国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月国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郭志有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50分,被告郭志有驾驶牌照号为津D×××××捷达牌小轿车以高于每小时三十公里的速度,沿本区汉沽五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经路交口时,遇被告邵月国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雪铁龙牌小轿车拉乘原告和案外人卜雲昊以高于每小时三十公里的速度,沿五经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捷达牌小轿车右前部与雪铁龙牌小轿车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卜雲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郭志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月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卜雲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本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左脚踝扭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母亲赵秀梅予以陪护,支付医疗费用6984.80元。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养两周,休养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另查明:护理人赵秀梅系天津诚双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40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6984.80元,其中有被告郭志有垫付资金2444.37元,有被告邵月国垫付资金4540.43元。此款,原告同意待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郭志有和邵月国;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卜雲昊的损失,被告郭志有已另案赔偿完毕,其中,医疗费赔偿数额为55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为500元;牌照号为津D×××××捷达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郭志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被告郭志有、邵月国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500元、交通费数额500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志有和邵月国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邵月国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志有驾驶的肇事车辆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郭志有作为其所有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其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卜雲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55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郭志有已另案赔偿完毕,为此,本案“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应扣除上述钱款。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被告郭志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月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被告郭志有所有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月国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84.80元。该费用系原告伤病治疗所发生的必要开支,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告住院10天,其伙食补助费每天主张5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加之,该损失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70元。原告提交的天津诚双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每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但原告住院10天,期间,护理费损失数额应为3400元÷30天×10天﹦1133.33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因其没有相关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被告郭志有、邵月国对该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被告郭志有、邵月国另各赔偿1000元。该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晓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44.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133.3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5577.70元。上述钱款,扣除被告郭志有垫付的资金人民币2444.37元,被告郭志有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3133.33元。二、被告邵月国赔偿原告胡晓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62.13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晓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78.30元。四、驳回原告胡晓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邵月国为原告垫付的资金人民币4540.43元,待原告获得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邵月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郭志有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邵月国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郭志有、邵月国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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