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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4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顾某、祖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顾某,祖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16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职员。被告顾某,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某,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顾某、祖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及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了CNPK-RZ/HNT2012SX0000048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顾某出租设备型号为HZS180型搅拌生产线1套、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型混凝土车载泵1台、型号为ZLJ5257GJB1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合同项下共有13个租赁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顾某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顾某交付了设备,但是被告顾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顾某已拖欠原告代购保险费用77288.45元、到期未付租金4369869.74元、由此产生罚息635771.17元。被告祖某与被告顾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顾某在2012年3月3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X0000048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CNPK-RZ/HNT2012SX00000480-2-00000480-13号《租赁支付表》;2、确认车架号为WDAKHCAA6BL574603的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为LGAX2A130C1000020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车架号分别为LZGCL2R43BX032210、LZGCL2R49BX032485、LZGCL2R47BX027303、LZGCL2R40BX026980、LZGCL2R48BX027312、LZGCL2R45BX027316、LZGCL2R40BX027322、LZGCL2R46BX027311、LZGCL2R42BX027306、LZGCL2R44BX027310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顾某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权证并完成车辆过户;3、被告祖某对被告顾某上述义务承担共同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顾某辩称:1、同意解除CNPK-RZ/HNT2012SX0000048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CNPK-RZ/HNT2012SX00000480-2-00000480-13号《租赁支付表》,认为同时应该解除租赁支付表上原被告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CNPK-RZ/HNT2012SX0000048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CNPK-RZ/HNT2012SX00000480-2-00000480-13号《租赁支付表》对应的设备已经由原告自行取回,无需返还,且所有相关权证均在原告处保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上述设备及相关权证的返还;3、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署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故本合同生效的时间不是2012年3月3日,而是2012年3月9日;5、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收回设备后没有就该批设备的残值与被告顾某进行协商,原告在计算租金及其他款项时应该考虑设备的残值,设备的残值应当冲抵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祖某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顾某之间融资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顾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顾某交付的租赁物,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首付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顾某交付的首期款项分解情况,原告与被告顾某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顾某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顾某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祖某与被告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权属证书已���交给被告顾某,且依据合同的约定这些证书应该在原告处保管;对证据五,认为不属于证据种类,与本案无关且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要求被告顾某支付金钱。被告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被告顾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二手设备交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搅拌站除外的其他设备已自行收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顾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祖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顾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及被告顾某在庭审中对设备的交付、收回及相关权证已由原告保管的事实没有争议,故该事实无需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被告顾某提出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及被告顾某在庭审中对解除本案所涉设备的租赁关系没有争议,故本案中不涉及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支付问题,原告无需对被告顾某是否有违约行为进行举证证明;被告顾某提交的证据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签订了CNPK-RZ/HNT2012SX0000048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顾某出租设备型号为HZS180型搅拌生产线1套、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型混凝土车载泵1台、型号为ZLJ5257GJB1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设备价值10500000元,合项下共有13个租赁支付表,租赁期限均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顾某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9款约定,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出租方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合同第五条第一款1.1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2.3,采取现场或者远程停机、锁机或其他手段暂停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2.5,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2.6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1104840、11117481号《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顾某,2012年3月12日,被告顾某签字确认其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但是被告顾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将出租给被告顾某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121THB型混凝土车载泵1台、型号为ZLJ5257GJB1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自行收回。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顾某所签订的CNPK-RZ/HNT2012SX0000048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本案所涉设备自行收回后,被告顾某同意与原告解除该设备的融资租赁关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顾某关于本涉所涉设备的融资租赁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要求确认对上述设备享有所有权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已将设备自行收回、与设备相关的权证已由原告保管,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某返还设备及相关权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解决的纠纷是原告与被告顾某之间关于租赁物件的物权问题,而非债权、债务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祖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支付原告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提出原告收回设备后没有就该批设备的残值与被告顾某进行协商、原告在计算时前应该先确定设备的残值的辩论意见,因本案因本案解决的纠纷是原告与被告顾某之间关于租赁物件的物权问题,未涉及租金及设备残值的处理,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CNPK-RZ/HNT2012SX00000480号《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车架号为WDAKHCAA6BL574603的混凝土泵车1台、车架号为LGAX2A130C1000020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车���号分别为LZGCL2R43BX032210、LZGCL2R49BX032485、LZGCL2R47BX027303、LZGCL2R40BX026980、LZGCL2R48BX027312、LZGCL2R45BX027316、LZGCL2R40BX027322、LZGCL2R46BX027311、LZGCL2R42BX027306、LZGCL2R44BX027310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的融资租赁关系。确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出租给被告顾某的上述设备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