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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失实,其夫妻感情尚好,希望能与原告重归和好;如原告坚持离婚,他要求分享婚后所购房屋50%的房产份额。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在南部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5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原告再婚前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刘甲(现在外务工)、生育一子汪某乙(2004年1月14日出生,随被告姓)。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用原告前夫的工伤死亡赔款共同购买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某街的住房一套。2014年春节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因素致夫妻失和,原告自感夫妻关系难以为继,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分居时间短暂,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改进夫妻沟通的方式方法,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各自改正其在夫妻及家庭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原、被告是可能和好的。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