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蔡维敏与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敏,陈伟庆,王玉林,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炳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172号原告蔡维敏。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庆。被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余崇伟。被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耘。委托代理人黄群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王炳楼。原告蔡维敏为与被告陈伟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王炳楼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汤婧,被告陈伟庆,被告王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余崇伟,被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海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群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汤婧,被告陈伟庆,被告王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崇伟,被告舒海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群和,被告中联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王炳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敏诉称:2013年1月23日18时39分许,在上海市东诸安浜路江苏路路口处,被告陈伟庆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玉林名下的沪B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648.59元、误工费17,6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91元、车辆修理费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中联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陈伟庆、王玉林、舒海出租公司及王炳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伟庆、王玉林、舒海出租公司及王炳楼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庆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玉林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要求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舒海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与王玉林之间系托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公司要求沪BXXX**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王炳楼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均不知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3年1月23日18时39分许,在上海市东诸安浜路江苏路路口处,被告陈伟庆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玉林名下的沪B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伟庆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3、事发后,被告陈伟庆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1.50元,原告及被告王玉林、舒海出租公司、中联保险公司、王炳楼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王玉林系沪BXXX**机动车车主并系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该车辆实际由王炳楼与陈伟庆搭班驾驶,不论每日营收高低,陈伟庆每日向王炳楼交纳100元,王炳楼每日向王玉林交纳200元。王玉林与舒海出租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王玉林定期向舒海出租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BXXX**系向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上述车辆沪BXXX**向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审理中,因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被告陈伟庆所驾机动车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王玉林、王炳楼的责任承担问题,王炳楼驾驶使用王玉林所有的机动车,每日不论营收高低向王玉林交纳固定费用,根据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承包关系,同理,陈伟庆与王炳楼之间亦形成承包关系,故王玉林、王炳楼作为发包人应对承包人陈伟庆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舒海出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王玉林作为出租车个体工商户使用舒海出租公司统一的车辆标识、顶灯,统一制式的发票,并实际上以舒海出租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舒海出租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并且以舒海出租公司的名义为出租车个体工商户办理营运证件、缴纳相关税费。因此,王玉林作为出租车个体工商户与托管单位舒海出租公司的关系完全符合挂靠的特征,双方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挂靠关系。故舒海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王玉林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修理费8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鉴定意见等,确定为31,750.09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关于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举证等,酌定为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含二期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账户历史明细,在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5月15日均有工资入账,原告一期的实际误工期应为三个月,故原告认为其一期误工期为四个月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护理费,根据相关标准、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3,000元(40元/天×75天)。(5)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确定为2,250元(30元/天×75天)。(6)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票据等,酌定为3,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00元。(9)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120.09元,其中,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负担10,000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4,120.0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596元,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830元,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8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伟庆负担,被告王玉林、舒海出租公司、王炳楼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伟庆预付给原告的101.5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维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11,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维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1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伟庆应赔付原告蔡维敏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800元,与被告陈伟庆垫付的人民币101.50元相互折抵,余款人民币4,6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玉林、被告上海舒海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炳楼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蔡维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9.10元,由原告蔡维敏负担人民币160.10元,由被告陈伟庆负担人民币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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