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全红贵、赵杰、全红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红贵,赵杰,全红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涛,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闸支行客户经理,住平罗县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红贵,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赵杰,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全红如,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全红贵、赵杰、全红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涛、被告全红贵、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红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全红贵以农产品贩运为由向原告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6日。该笔贷款由被告赵杰、全红如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全红贵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红贵返还贷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31909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赵杰、全红如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全红贵辩称,贷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杰辩称,担保属实,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全红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贷款利息测算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全红贵向原告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6日。该笔贷款由被告赵杰、全红如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13年11月18日该笔贷款利息为31909元的事实。被告全红贵、赵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全红贵、赵杰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全红贵、赵杰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全红贵向原告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6日。该笔贷款由被告赵杰、全红如提供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内。贷款到期后,被告全红贵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杰、全红如也未尽担保还款责任,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截至2013年11月18日该笔贷款利息为3190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全红贵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全红贵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红贵返还贷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31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杰、全红如自愿为被告全红贵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红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红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31909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221909元;二、被告赵杰、全红如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全红贵、赵杰、全红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永梅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