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嵩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邵亚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邵亚萍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嵩商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富。委托代理人:赵功意。被告:邵亚萍。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亚萍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钢结构工程需要,自2001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定作钢结构的构件,原告每次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2012年3月6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价款116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294400元,在原告起诉后又支付了300000元,余款570600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870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968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5706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邵亚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16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亚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由邵亚萍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承建钢结构工程的需要,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定作钢结构构件。2012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定作款116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4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至今尚有5706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邵亚萍向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产品,在原告依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定作款。因被告邵亚萍至今未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除依法支付定作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磊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款570600元,并赔偿以57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6元,减半收取4753元,由被告邵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