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男,1975年7月8日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中专文化。2007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南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南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区上马街道某美发厅内盗窃刘某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窃得手后,南某至附近楼道内将现金取出带在身上,将手包丢弃,后被失主及群众抓获。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南某预谋盗窃后,至本区上马街道某美发厅内盗窃刘某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盗窃得手后,南某至附近楼道内将现金取出带在身上,将手包丢弃,后被失主及群众抓获,到案后该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赃款物已全部追回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赃款物被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审 判 员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