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NBC4**号面包车,沿韩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夏邑县县府路东转盘西侧时,撞住张某驾驶的豫NZK**号轿车后驾车逃逸,后又撞住同向行驶的臧某某驾驶的豫NB88**号轿车及相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臧某某、杨某甲、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理。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8月11日上午,我驾驶豫NBC4**号面包车,带着我母亲王某某及侄子去县城看病人后,在一环路吃过饭开车回家,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转盘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蹭刮,我感觉没刮多很,没停车往东走了。到转盘东边没多远又撞住一辆红色轿车的尾部,我慌忙往左打方向,刹车时将油门当成刹车了,这时迎面来一辆二轮电动车,我的车又撞住了这辆电动车。我吓的不知怎么好了,往前又行驶了一段距离,撞在路北侧的路灯杆上了。我看撞住人了,想报警没找到手机,就让围观的人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我看围观人越来越多,怕挨打就吓跑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8月11日上午,我儿刘某驾驶面包车,拉着我和两个小孩去看他姑父,看过病人在县城吃过饭,刘某开面包车载我们回家的路上撞车啦,后来又撞到学校门前的路灯杆上啦。具体在哪里撞的我不知道,我分不清方向,也不记路。后来听说是在县府路东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个骑电动车人被刘某的面包车撞死了。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3年8月11日,其儿刘某驾驶488号五菱面包车,带着其妻子王某某去县城看病人,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一人。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8月11日下午2点多钟,我丈夫臧某某驾驶豫NB88**号轿车,载着我和儿子、儿媳一起去夏邑县城,行驶到东转盘东边不远处,我听到“咚”的一声,一辆豫NBC4**号面包车,撞住我们的车后,没停往东跑了。那辆车跑的没多远,又撞住啥东西了,被撞的东西都飞起来了,那辆车还没停又往东跑了,又撞在道路北边的路灯杆上。我见道路北边躺着一个人,倒着一辆二轮电动车。我儿子臧某甲用手机报了警。5、证人臧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6、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8月11日14时20分许,我驾驶豫NZK7**号轿车,沿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刚过环岛约20米,一辆豫NBC4**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速度很快,与我的轿车发生了碰刮,小客车没停继续向东行驶,又撞住了东环岛,然后向东跑了。我打了报警电话。我走到东边孔祖中专学校,看到撞我车的豫NBC4**号小客车,他又发生了交通事故。7、证人杨某甲证明,其哥杨某某骑电动车在县府路东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8、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小型客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豫NBC4**号五菱牌肇事车所有人系刘某。10、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交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绘图、拍照的情况。13、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10000元,赔偿被害人臧某某、张某车辆损失费各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臧某某、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得到了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伟审 判 员 穆全宏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昊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