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滦南县扒齿港镇孙庄村民委员会与孙岳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扒齿港镇孙庄村民委员会,孙岳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滦南县扒齿港镇孙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克平,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岳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兆林,男,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庄村委会与被告孙岳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庄村委会诉称,2003年3月份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5.9亩,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十年,现承包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将原承包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清除,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清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被告孙岳强辩称,承包地事实存在,原告在发包时曾表示先暂时交纳十年承包费,以后再讨论是三十年还是五十年,被告交纳十年的承包费,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与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期限为五十年不变的承包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承包经营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林地经营应最少三十年到七十年,被告与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期限为五十年,所以承包期限应为五十年。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4日被告承包原告共计15.9亩土地,用于栽植树木。承包土地四至为:一块位于孙庄幼儿园北,东至孙岳中所种树木、西至道、南至沟、北至道,共6.4亩,另一块为孙庄村西岗子上,东至大队的地、西至大队的地、南至道、北至伍庄村地,共计9.5亩。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称,承包期限为十年。被告称,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暂定十年,以后再讨论三十年还是五十年。另查,2003年11月13日被告与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孙岳强承包孙庄村委会土地6.4亩(与上述合同中所述第一块土地属同块)种植树木,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原告称,该合同中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不是土地所有人,无权与被告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退耕还林合同书一份、孙兆山证明材料一份、孙岳才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3年3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15.9亩土地用于栽植树木,虽原、被告并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口头合同,该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的范围,不受最低承包年限的限制,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11月13日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滦南县扒齿港镇人民政府并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土地,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该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孙庄村集体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所属土地,清除在原告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砍伐树木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故被告应在一定期限内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岳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滦南县林业局办理砍伐手续(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砍伐手续),待滦南县林业局批准砍伐后一个月内,被告将其承包原告土地内栽植的树木予以清除,并将土地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