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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林荫月与罗友,黄耀辉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友,黄耀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13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林荫月,女。申请执行人:罗友,男。被执行人:黄耀辉,男。申请复议人林荫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法院”)(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龙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友与被执行人黄耀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登记在林荫月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栋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林荫月对该执行措施不服,向龙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房产为异议人名下唯一房产,异议人与女儿黄XX及侄子林X居住于该房产。涉案房产系异议人与家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耀辉离婚后一直无经济收入,又有女儿、侄子需照顾抚养,还要靠借钱还银行按揭款,至今欠下很多债务。请求停止拍卖涉案房产。龙岗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友与被执行人黄耀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耀辉向罗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81601.01元及利息、综合楼垫资的利息175781元。因黄耀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罗友于2012年8月2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5336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友申请追加林荫月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林荫月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53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查封了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31.98平方米,由林荫月于2009年11月18日购得。林荫月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于2012年7月5日向XX银行XX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房屋装修消费,还款来源为工资奖金收入。林荫月与被执行人黄耀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离婚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院X栋X房产归异议人所有,粤BXXX**奇瑞轿车归黄耀辉所有,名下各自的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龙岗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所查封的房产是否属异议人生活所必需的居所。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应当限于基本生活所必需的住房,本案所查封房产建筑面积为131.98平方米,又地处深圳市南山区繁华地段,价值高昂,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每户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为45平方米,该房面积超出所规定的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显然不属于深圳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居住人员情况,林X不属于异议人直系亲属范围,异议人的女儿黄XX系成年人,应独立生活,不需异议人扶养,且异议人对高额的银行贷款均能按时还贷,说明有相应稳定的经济来源,而本案涉及的拖欠工程款纠纷已达十年之久,在异议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所查封的房产为其生活所必需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对异议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荫月的异议请求。林荫月不服龙岗法院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2、撤销龙岗法院(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一、涉案房产是申请复议人在与被执行人黄耀辉离婚后向他人举债购买的,申请复议人为此仍欠银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他债务约人民币260万元。二、申请复议人系家庭妇女,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申请复议人按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约人民币25000元,均系向他人拆借所得,并非申请复议人的工资奖金收入。三、因申请复议人没有稳定的收入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申请复议人在购房一年后便将该房出租给自己的哥哥林XX,租约期限为20年,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期间申请复议人及女儿黄XX可以自由居住在该房内,但必须照顾好侄子林X的日常生活起居。申请复议人就是以这种方式获取微薄收入得以安身立命,何来有较稳定的经济来源?四、涉案房屋属于申请复议人和女儿黄XX安身立命的唯一居所。申请复议人借款购买该房屋是给女儿所用,但当时女儿尚在校读书,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于贷款,故申请复议人才以自己的名义作登记。尽管该房面积超出廉租房的面积标准,但若拍卖该房屋,势必导致申请复议人和女儿既无廉租房、又无自住房的悲惨境况。五、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黄耀辉离婚时,并不知道后者对罗友负有债务。且从(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来看,黄耀辉对罗友的债务被司法认定在后。因此,申请复议人没有义务对离婚前不知情、离婚后才被司法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龙岗法院(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所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龙岗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罗友关于追加林荫月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533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后,经审理查明:林荫月与黄耀辉于1986年5月7日向深圳龙岗镇民政办公室申请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2日在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龙岗法院认为:虽然黄耀辉与林荫月已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离婚,但(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48号判决书判定黄耀辉应向罗友承担的债务,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耀辉与林荫月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对罗友要求追加林荫月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林荫月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53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裁定书已于2013年6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产目前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抵押起始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本院认为:一、申请复议人林荫月对龙岗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其本人依法应当按期先向该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要求该院对该追加裁定书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其本人如对龙岗法院就该追加裁定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申请复议。上述追加裁定书在未经龙岗法院通过追加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之前,申请复议人要求本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对该追加裁定迳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林荫月提出的第一项复议请求,本院在本案执行复议程序中不作处理。林荫月如对该裁定书不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鉴于龙岗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目前仍为生效法律文书,故在该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申请复议人林荫月仍应对经生效判决确定、由被执行人黄耀辉向申请执行人罗友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涉案房产登记在申请复议人林荫月名下,属于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龙岗法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一执加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人对本案债务与黄耀辉承担共同责任。因此,龙岗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涉案房产建筑面积达131.98平方米,且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繁华地段,结合深圳市房地产市场行情,应认定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同时,根据《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深圳市廉租住房配租标准为40平方米”的规定,应认定涉案房产已远超出申请复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满足最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标准。而且申请复议人的女儿黄XX现已成年,已具有劳动能力,其本人完全可以通过谋取合法劳动报酬来解决其个人居住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范围应作限定性解释,一般是指与被执行人具有直系血亲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即便申请复议人关于其侄子林X居住于涉案房产并由其负责照顾后者日常生活起居的主张属实,林X亦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被执行人所扶养的家属”。因此,涉案房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龙岗法院对涉案房产可予以执行,但应注意保障涉案房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综上,申请复议人林荫月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岗法院(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林荫月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春蕾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