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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二人窜到本市石鼓镇石鼓岭公园,听见黄某在电话谈论汇款事宜,便在路边树上折了两根木棍,乘黄某不备,击打其头部并上前抢黄某的手机。但黄某发现后立即跑开,二人追赶不上,未抢到财物。后二人又对陈某强和张某凤进行抢劫,但因财物较少,放弃抢取财物。此时,黄某手持木棍返回,与陈某强、张某凤一起将何某某、陈某某抓住并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建议,被告人陈某某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何某某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黎 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