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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金香与被告巴士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香,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76号原告蔡金香,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同夏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南征,巴士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香与被告巴士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香委托代理人李纲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香诉称:其乘坐查友军所骑助力车与俞茂根驾驶巴士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查友军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俞茂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查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苏A×××××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256.7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9062元、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2210元,合计190656.70元。因俞茂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48262.70元。被告巴士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8时50分许,查友军骑助力车(牌号:093650)载原告蔡金香沿南京市江宁区北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沿路路灯杆010路段,遇同方向前方俞茂根驾驶的巴士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型客车预减速向左变道,两车相撞,造成查友军、蔡金香受伤和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俞茂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查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俞茂根是巴士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苏A×××××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零时始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蔡金香受伤后入南京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蔡金香: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伴乳突积液;5、颅底骨折;6、脑脊液耳漏;7、左枕顶部头皮血肿;8、多处软组织损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蔡金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蔡金香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9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蔡金香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2513.74元、鉴定费2210元和交通费4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5天,每天18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8880元(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误工期限6个月)、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事故发生前,蔡金香在外打工,居住在城镇,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蔡金香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2)。蔡金香受伤后,巴士公司支付医疗费13257.01元。审理中,原告蔡金香、查友军协商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由原告蔡金香使用。原告蔡金香主张按照江苏省从事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蔡金香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巴士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俞茂根是巴士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巴士公司驾驶员俞茂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蔡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但其乘坐的助力车驾驶员查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金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蔡金香要求按照江苏省从事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确定原告蔡金香伤后误工损失为8880元。审理中,原告蔡金香、查友军协商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由原告蔡金香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已经支付的赔偿款8240元应予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蔡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1521.74元(其中医疗费22513.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60元,其余损失49761.74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19904.70元。被告巴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蔡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52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1760元;由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9904.70元(扣除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已付赔偿款13257.01元后,被告南京新城巴士有限公司还需再赔偿原告蔡金香损失6647.69元)。二、驳回原告蔡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3843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1537元,原告蔡金香负担2306元。被告巴士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537元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