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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滨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炳堂与段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堂,段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炳堂。委托代理人陈正伟,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会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堂与被告段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伟,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丰路山东鸿丰钢构有限公司门口由西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至此时,与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段会强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会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段会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387.44元。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段会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海丰路山东鸿丰钢构有限公司门口由西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至此时,与沿海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段会强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会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手第四根指骨骨折;3、右手第五根掌骨骨折;4、右足拇指末节骨折;5、右胫骨骨折术后;6、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7、左胫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二交手术费用、营养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1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伤后180天;其伤后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具体营养费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两倍支付;3、原告后期需择期行右踝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参考费用为8000元,该手术需住院2周,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段会强系其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4日0时始至2013年6月1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147.28元;2、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3、误工费12700.80元(70.56元/天×180天);4、护理费4621.76元(44.44元/天×104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营养费2400元;7、交通费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60元(父亲王化丛:6776元/年×5年×10%÷4人+母亲张秀云:67**元/年×9年×10%÷4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损失共计107387.4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分别为9446元和64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鉴定报告、户口本、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双庙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会强与原告王炳堂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段会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6887.44元。对于在事实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17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705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段会强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057.44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炳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7057.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