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临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方明福、彭南贵、李刚(均已判),经事先商量,携带钢筋剪、菜刀、螺丝刀等工具,攀爬进入临海市大洋街道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鹿城机车厂(同一厂区),剪断并窃走两根从配电房通向发电机房的电缆线,共计55米长。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229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进入厂区,经过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对此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方明福、彭南贵、李刚(均已判),经事先商量,携带钢筋剪、菜刀、螺丝刀等工具,攀爬进入临海市大洋街道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和鹿城机车厂(同一厂区),剪断并窃走两根从配电房通向发电机房的电缆线,共计55米长。在运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伙与方明福、彭南贵逃走,李刚被抓获。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12290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台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赃物追回归还失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隆鑫集团员工,2007年7月4日凌晨其当班时,鹿城机车厂区发电机房的2根电缆线被偷的事实。2、同案犯方明福的供述,证明其和彭南贵、张某、李刚约好2007年7月4日凌晨到隆鑫厂区偷电缆线,并分工,由张某弄车子运电缆、彭南贵联系收购电缆的买家、其准备盗窃工具、李刚打下手。7月4日凌晨,其与彭南贵、李刚乘坐张某骑的三轮摩托车到隆鑫厂区东面围墙外,四人翻墙进入隆鑫厂区,其与彭南贵、张某进入发电机房,李刚在外面望风,偷得2根电缆线,后将电缆线装上三轮摩托车运往闸头方向,在路上碰到巡逻民警而逃走。3、同案犯彭南贵的供述,证明方明福与其、张某、李刚约好到隆鑫厂区偷电缆线,并分工,由张某弄车子运东西、其联系收购电缆的买家、工具从方明福家拿、李刚打下手。200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方明福、张某、李刚与其四人一起睡到凌晨2点钟,其与方明福、李刚乘坐张某骑的三轮摩托车到隆鑫厂区东面围墙外,四人翻爬进入隆鑫厂区,其与方明福、张某进入发电机房,李刚在外面望风,偷得2根电缆线,后将电缆线装上三轮摩托车运往闸头方向,在路上碰到巡逻民警而逃走。4、同案犯李刚的供述,证明其和方明福、张某、彭南贵四人约好2007年7月3日晚上碰头,到大洋鹿城机车厂区偷电缆线,讲好由张某弄车子运东西、方明福准备偷东西的工具、彭南贵联系买家、其打下手。2007年7月3日晚上,四人在方明福租住的房间睡到凌晨2点钟都起来,由张某骑三轮车,其他人坐在后面,到了鹿城机车厂东面围墙外,张某第一个爬围墙栅栏进入厂区,后方明福、彭南贵和其都爬进厂区,后四人一起偷得电缆线二根,将电缆线装上车运往闸头,途中被警察发现,其被抓住,其他三人逃跑了。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李刚扣押到电缆线55米、载货正三轮车一辆及钢丝钳、菜刀、一字批等作案工具,电缆线55米发还给失主。6、辨认笔录,经方明福辨认,证明张某与其一起盗窃电缆线及盗窃的地点;经李刚、张某辨认现场,证明盗窃电缆线的地点。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5日,在台州火车站被抓获。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