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孙翠艳,沭阳县商贸批发中心惠华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孙翠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3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翠艳。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联想公司)诉被告孙翠艳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孙翠艳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成立于1984年,由中科院计算所投资创办,到今天已经发展成为一家在信息产业内多元化发展的大型企业集团。1997年以来,联想一直蝉联中国国内市场销量第一,占中国个人电脑市场超过三成份额,自2005年收购IBM个人电脑事业部以来,已成长为全球个人电脑市场的领导企业。2011年6月9日,联想集团入选全球知名杂志《福布斯》评选出的“2011年全球最具声望企业排行榜”100强。根据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最新20**年度全球企业500强排行榜,联想集团排名第370位,年收入295.744亿美元,利润4.73亿美元。原告系联想集团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作为联想集团旗下的重要成员,原告一直遵循联想集团的发展思路,在努力提高生产能力的同时,注重知识产权保护。1998年,联想集团前身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将其拥有的“联想”中文商标(该枚商标于1990年注册,注册号为第520416号)转让给原告持有。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3年4月,联想集团为公司发展战略需要,在北京正式对外宣布启用集团新标识“lenovo联想”,以“lenovo”代替原���的英文标识“Lengend”,并在全球范围内注册。在国内,原告于2004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lenovo”商标,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由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在第9类的“lenovo”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正因为“联想”作为商标、字号的高度知名度,社会上越业越多的单位或个人开始对联想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傍“联想”的名牌,搭“联想”的“便车”,以各种方式混淆、误导消费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牟取暴利。被告孙翠艳系沭阳县商贸批发中心惠华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惠华电脑经营部)业主,在沭阳县A时代广场(A电脑城)一楼营业。该经营部成立之初,就对经营店面依照联想专卖店进行装璜,其装修的色调及风格均与联想专卖店基本一致,并在店招及柜台等经营场所内多处突出标注“lenovo”、“联��”、“lenovo联想专卖”、“lenovo联想专柜”等大型字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联想专卖店,并使用“lenovo联想”、“联想电脑沭阳经销商”等字样的名片等宣传资料。且惠华电脑经营部还在该店面销售其他品牌电脑及电脑配件,假借联想专卖店的形式招揽顾客。更为严劣的是,被告还在此经营柜台销售假冒联想品牌的电脑包。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现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与原告专卖店相同的“lenovo联想专卖”、“lenovo联想专柜”等字样,销毁带有“lenovo联想”、“联想电脑沭阳经销商”等字样的宣传资料;三、被告就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宿迁市市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五、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翠艳辩称: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持异议。但被告侵权的时间较短,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从他人处受让侵权店铺,在2013年5月初开始正式经营电脑及配件销售,原有的店面装潢均系前一店主所做,被告尚未来得及更换店面装潢,2013年6月28日,由于A电脑城市场总承包到期,总承包人变更,原有商铺均已搬出商城,被告也搬出了A电脑城,未和现有的商场承包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从2013年5月初到2013年6月中旬期间,仅有一个多月时间,且其间由于商城搬迁,处于半经营状态。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二项;同意原告��三项关于被告在宿迁市市内相关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项请求赔偿损失50万元数额太高,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被告具体的侵权情节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联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520416号“联想”商标注册证等注册文件。拟证明:原告享有第520416号“联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部设备,该商标早在1990年即已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证据2、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证据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明:联想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lenovo”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证据5、(2013)青崂山证经字第908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国商标网登载,2008年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了136件驰名商标,其中“lenov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财富网登载,联想集团在《财富》杂志评选的世界500强企业中,2013年排名第329位,2012年排名第370位,2011年排名第450位,2008年排名第499位;福布斯网、网易、搜狐登载,联想集团在《福布斯》杂志公布的全球企业声誉榜中,2013年位列第100名,2012年位列第95名,2011年入选全球最具声望百强企业;胡润官网登载联想集团在胡润品牌榜中,2013年为第31名,2012年为第26名,2011年为第34名;���华网、新浪网、中新网登载,2013年联想首次跃升为全球第一大电脑厂商,2012年联想首超惠普成全球最大pc厂商,2011年联想出售量超越戴尔成为全球第二大pc厂商;中国广播网登载,联想入选2013“年度影响世界的中国力量品牌500强”排行榜;太平洋电脑网、硅谷动力登载,“lenovo”联想在笔记本品牌中排名第一。证据6、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由于假冒联想专卖店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联想公司在其他法院采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证据7、被告孙翠艳经营惠华电脑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所属行业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告的经营部开业2年,从业时间长,理应知道联想这一业内驰名商标。证据8、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2013)宿沭证民内字第33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拟证明:原告对位于沭阳县A电脑城的惠华电脑经营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为维权支出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220元。证据9、被告经营的店面照片。拟证明在被告2013年12月被告仍然在正常营业。证据10、鉴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证据11、原告制作的联想专卖店形象规范手册。拟证明原告对联想专卖店装潢形式、色调、风格的具体要求。证据12、原告与其专卖店泗阳县创联电子有限公司联合声明。拟证明联想专卖店按照“联想专卖店形象规范手册”的要求进行装修,该证据结合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假冒了联想专卖店的装潢形式、色调、风格。证据13、原告出具的真品价格说明。拟证明带有联想、lneovo注册商标的正品电脑包的平均销售价格为129元每���,被告销售的仅为60元,严重损害原告商标声誉,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证据14、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5万元。证据15、差旅费2591元发票、公证费2000元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暂支出差旅费用4591元。被告孙翠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之前在另一个批发市场经营电脑耗材,在A电脑城经营的时间只有一个半月的时间;对证据8无异议,封存的电脑包1个、键盘套装1个系从被告经营的门市所购,购买清单系被告出具,但电脑包不是被告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的货物,是应原告的要求,从隔壁串货销售给原告的购货人员,当时明确对电脑包的真假不保证;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是2013年12月,但被告自2013年6月28日前搬出商场时已经把“惠华科技”四个字抠除了,照片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0不予认可,应由有权的第三方进行鉴定,且被告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不销售电脑包,是在原告的购货人员一再要求下,才从隔壁电脑销售配件的经营户拿了一个电脑包给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不认可,应由有权的第三方来进行确定或者按照市场的零售价来确定;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用数额较高,应结合委托代理协议来进一步确定而且费用应该根据法院确定的数额和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来确定;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判。被告孙翠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8日被告受让侵权店铺的原店主陶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从陶某处转让的侵权店铺。证据2、案外人陶某与A电脑城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侵权店铺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说明里陶某转让的商铺号A电脑城A区04号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标的A电脑城B区02号并不相同,转让2个月时间的租金6200元,相当于原租赁合同1年租金14000元的一半,明显不合常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该租赁合同约定的铺位号是B区02号,与证据1矛盾。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2、证据14、证据15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系“联想”、“lenovo”商标的权利人;证据3、证据4、证据5能够证明“联想”、“lenovo”商标的知名度;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维权行为;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及设立的时间;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情况。被告虽辩称电脑包不是被告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的货物,是应原告的要求,从隔壁串货销售给原告的购货人员,当时明确对电脑包的真假不保证,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11、证据12能够证明联想专卖店的店面装修特征,与证据8公证书的被告侵权状况能够形成比对和印证。证据14、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证据9能够反映侵权店铺在照片拍摄时的现状,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虽对证据10不予认可,但��该鉴定证明,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对涉案商品是否为自己生产进行鉴别和确认,由原告鉴别具备合理性,且原告当庭陈述了侵权电脑包的特征与价格,能够确认该电脑包系侵权商品,因而对证据10,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3,原告作为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对该商品的正品价格作出说明,具有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载明的从陶某处受让的商铺号A电脑城A区04号与证据2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标的A电脑城B区02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侵权店铺系2013年4月28日从陶某处受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想公司系联想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全资股东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软件、信息系统及网���产品、电子信息产品及通讯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件用墨;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和进出口…….”。“联想”商标由案外人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为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2010年12月9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联想公司。该商标曾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lenovo”由联想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8年3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由于在相关公众中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在第9类的“lenovo”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9月6日,被告孙翠艳经核准注册成立惠华电脑经营部,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所属行业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经营项目为电脑及耗材、电脑配件、电子配件、打印机批发零售,注册资金30000元,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沭阳县商贸批发中心7幢104号。2013年5月8日,经联想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高某申请,江苏省沭阳县公证处办理购买电子及相关产品行为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3)宿沭证民内字第33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于2013年5月8日下午来到沭阳县A电脑城进行了如下保全行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在“lenovo联想专卖惠华科技”店铺购买1个电脑包和1个无线套件(内含1个键盘和1个鼠标)的行为进行全程监督,该店铺向高某出个1张加盖“沭阳县商贸批发中心惠华电脑经营部32082319791228302901发票专用章”,品名为联想无线套件、笔记本包,金额为220元,发票号为00988658的发票;出具了1张加盖“宏图电脑沭阳总经销发票专用章”的宿迁市华荣电脑有限公司清单;递送了印有“荣某”的名片。上述购买行为取得1个电脑包和1个无线套件(内1个键盘和1个鼠标)及发票、清单、名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高某带回公证处,在填写好装箱清单后,上述物品封存在公证处,发票、清单、名片存放在公证处。公证书同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15张,系高某在购买现场和封存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证书相粘连的高某在购买行为中索取的1张发票、1张清单、1张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同日,联想公司出具真品价格说明1份,载明该公司带有“lenovo”注册商标的联想笔记本通用电脑包的平均媒体价格每件为人民币129元。同日,联想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明确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的上述带有“lenovo”注册商标的电脑包,经该公司工程师鉴定,该产品用料材质低劣,做工粗糙;产品吊牌标注的信息不清楚且与真品的产品信息不一致;其吊牌上的防伪标识系伪造,因此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店面装璜的风格、色调、店招文字的使用等与原告联想公司的专卖店在视觉上类似,店面招牌上单独标注“lenovo联想”、“lenovo联想专卖”字样。本院认为,被告孙翠艳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销售假冒联想公司“lenovo”注册商标的电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假冒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孙翠艳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店面装璜上突出标注“lenovo联想”、“lenovo联想专卖”等大型字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联想公司存在授权专卖经营的联系,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构成对联想公司注册商标的不正当使用。诉讼中,被告孙翠艳对于联想公司诉称其商标侵权行为也不持异议。因而,对被告孙翠艳上述行为侵犯了联想公司“lenovo”、“联想”注册商标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孙翠艳在其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的店面装璜风格、色调、店招文字上使用与原告联想公司相似的装璜,在其店面招牌上标注“lenovo联想”、“lenovo联想专卖”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联想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孙翠艳的侵权行为是否已停止。三、被告孙翠艳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及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被告孙翠艳在其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的店面装璜风格、色调、店招文字上使用与原告联想公司相似的装璜,在其店面招牌上标注“lenovo联想”、“lenovo联想专卖”字样,属于未经原告联想公司授权,擅自以专卖形式从事与联想公司同类经营活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对其经营店铺性质的虚假宣传。从原告联想公司与被告孙翠艳经营的惠华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看,两者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经营者,原告���想公司作为有较高知名度大型专业电脑企业,其经营或授权经营的专卖店拥有特有的装璜,专卖店出售的产品的品质以及提供的服务等与非以专卖形式销售联想品牌电脑产品的经营者具有区别。被告将非专卖店虚假宣传为专卖店,其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系经原告授权,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会得到与原告专卖店相同的品质和服务等保障。这样,一方面使被告获取与原告及其正规专卖店相同的竞争优势,损害原告的竞争性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一旦消费者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的品质和服务无法得到与正规的专卖店相同的保障,消费者将因被告的行为而对原告的企业商誉和产品信誉产生怀疑,给原告的企业无形资产带来损害。同时,被告孙艳翠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准则。因而,被告孙翠艳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孙翠艳称其经营的店铺已搬出A电脑城,其侵权行为已停止。但孙翠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孙翠艳主张其侵权行为已停止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孙翠艳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被告孙翠艳同意原告主张的就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宿迁市市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被告孙翠艳的侵权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本院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被告孙翠艳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情节、涉案商品的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经营时间、经营地点搬入侵权店铺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孙翠艳赔偿原告联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翠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联想”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孙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消除其店面装璜上突出标有的“lenovo联想”、“lenovo联想专卖”字样。三、被告孙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宿迁市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孙翠艳负担。四、被告孙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五、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由被告孙翠艳负担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朱 庚人民陪审员 农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为芳第1页/共1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