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张定行非审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区治大院东头二楼。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安定,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楚德烽,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经济开发区C区C17。法定代表人刘小林。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34-05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处苏菊浓投诉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一案中,于2013年4月12日向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受委托人到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相关资料。在规定的期限内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改正。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后,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3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决定书3日内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相关资料。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3年6月2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收到决定书3日内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相关资料,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34-0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34-0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张定人社监决字(2013)34-05号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相关资料)。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张家界一品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高红定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龚道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