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绥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无业,住绥中县绥中镇。2008年因盗窃犯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因盗窃犯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明和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在绥中县塔山路兴运园小区内,将肖某的宝石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绥中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袁某在绥中县名流火锅店附近盗窃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车。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袁某在绥中县景山家园小区内,将刘某的深色简易款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绥中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袁某在绥中县二高中家属楼院内,将栗某的一辆黑色大阳牌电动车盗走。经绥中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肖某、刘某、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返还物品笔录、(2013)绥刑初字第73号判决书副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系累犯,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失主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失主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失主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人民陪审员  邹 爽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月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