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行审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9)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绍兴电力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柯行审字第108号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童红平。被申请人绍兴电力局。负责人陈关贤。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绍县国土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电力局退还非法占用、坐落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墅后地段的367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4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13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于责令被申请人绍兴电力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未载明被申请人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的具体期限,故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条件;对于没收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本院不予受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县国土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申请人绍兴电力局退还非法占用的367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4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