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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丁建刚与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丁建刚,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丁建刚与被告张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刚委托代理人章云峰到庭参见诉讼,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建刚诉称:原告丁建刚与被告张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下旬(20日左右),被告张宇以其母亲病情恶化需要入院治疗为由,向原告丁建刚提出借款要求,并于2013年5月8日以短信方式向原告丁建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31500元,原告丁建刚因自身经济并不宽裕,故实际共转给被告张宇24000元,产生转账手续费90元。现上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丁建刚多次催要,被告张宇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故原告丁建刚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宇立即偿还原告丁建刚借款人民币24000元;2、被告张宇向原告丁建刚支付转账手续费共计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宇承担。被告张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宇向原告丁建刚借款,其于2013年5月8日将借条内容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原告丁建刚。手机短信内容为:“借条张宇(身份证×××)因母亲生病,资金紧缺,于2013年5月8日借丁建刚(身份证×××)31500元,所借金额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不可撤销的授权丁建刚可处置张宇名下任何资产(包含但不限于可任意扣取张宇名下任意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催收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信息视同借条。借款人:张宇日期:2013年5月8日”。手机短信日期显示为:2013年5月8日,周三,12:59。原告丁建刚表示借条约定借给被告张宇315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丁建刚提交了其银行账户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4月22日、5月8日、5月20日、5月29日,原告丁建刚分别向被告张宇汇款6000元、10000元、4000元、4000元,产生手续费分别为25元、25元、20元、20元。2014年1月7日,本院对被告张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在笔录中,被告张宇表示对原告丁建刚提交的2013年5月8日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表示24000元为赠与,是原告丁建刚无条件自愿给的。手机短信中的身份证号“×××”并非被告张宇真实身份证号,其故意将错误的身份证号码发送给原告丁建刚,被告张宇真实身份证号为“×××”。上述事实,有手机短信、银行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宇向原告丁建刚借款24000元,并将借条内容以手机短信方式发送给了原告丁建刚。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宇未按时还款,现原告丁建刚起诉要求被告张宇偿还借款24000元及转账手续费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偿还原告丁建刚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及手续费人民币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一元,由被告张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