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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荣某甲与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13号原告:荣某甲,男,200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荣某甲之母。被告:荣某乙,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东岳集团神舟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荣某甲诉被告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被告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甲诉称:原告系郭某甲与被告荣某乙婚生子,郭某甲与被告荣某乙于2004年8月19日离婚,原告随母亲郭某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180元,随着生活水平提高,物价的上涨,原判生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现被告工作稳定,收入可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0800元。被告荣某乙辩称:同意按原判决执行,因当时抚养费是按当时的价值计算的,现又生育子女,去年才离婚,老人有病,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甲系被告荣某乙与前妻郭某甲婚生男孩。2004年8月19日,法院判决被告荣某乙与郭某甲离婚,原告荣某甲由郭某甲抚养,被告荣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2180元。后原告以原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2005年4月8日,被告荣某乙与牛某某结婚,2005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荣某丙。2012年6月15日,法院判决牛某某与被告荣某乙离婚,婚生男孩荣某丙由牛某某抚养,被告荣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荣某乙现在东岳集团上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荣某乙每月工资3000元。庭审中,被告荣某乙为证实生活困难,提供其父荣某丁在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该费用清单表明:被告荣某乙父亲荣某丁因疾病曾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28日两次在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386.07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虽然原告荣某甲的抚养费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支出的增加,其起诉被告荣某乙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以其父生病为由主张生活困难,但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与依法承担子女抚养教育义务并不冲突,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荣某乙的收入,本院酌定由被告荣某乙自2014年起每月支付原告荣某甲600元至原告荣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某乙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荣某甲600元至原告荣某甲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雅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