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吕兆岩与孟庆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岩,孟庆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吕兆岩,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俊,住河北省丰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臻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兆岩与被告孟庆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1日中止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兆岩的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孟庆俊,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臻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时20分,原告吕兆岩驾驶辽N×××××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方向777KM+225M处时,与前方孟庆俊驾驶的遇阻停于右侧车道内的冀B×××××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警察霸州大队勘查出具了冀公高交霸认字(2013)第0621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兆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庆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大量的医疗费,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兆岩增加诉讼请求至235440元(扣除交强险后按比例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兆岩与被告孟庆俊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外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孟庆俊赔偿原告吕兆岩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吕兆岩返还支付被告孟庆俊押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483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352元,由原告吕兆岩承担。原告吕兆岩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经过。3、①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5张,金额3687.5元,住院32天。②天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票据38张,金额145181.64元,用血票据3张,金额4400元,住院11天。③辽宁省朝阳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票据41张,金额7033.26元,住院15天。4、原告的误工证明1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主张按上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1433元计算误工费用。5、由朝阳峻峰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原告之妻王丽娜的误工证明1份,主张误工182天,月工资为3500元。6、由锦绣新区出具的原告吕兆岩自2012年4月25日起居住该小区(怡静花园北区8号楼2单元603室)。7、吕兆岩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票据1份,证实吕兆岩于2013年3月7日购于朝阳市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坐落于珠江路与和平街交汇西南处16号。接有线票据、交水费票据各1张,以上证据证实吕兆岩在城镇居住。8、吕兆岩的家庭关系证明2份,证实吕兆岩吕兆岩夫妻有一子吕昊东(1998年7月18日出生)。其父吕玉枕(1950年2月21日出生),其母冯秀梅(1954年8月5日出生),夫妻二人生育二子女,长子吕兆岩,长女吕艳艳。9、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车损为58023元,评估费票据1张,金额2800元。10、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5500元。11、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7500元。12、存车费票据360元。13、购轮椅票据1张,金额400元。14、由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3个九级,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560元。15、原告吕兆岩回家租车费票据1张,金额4500元,交通费票据52张,金额4575.3元。16、复印病历票据1张,金额10元。17、由葫芦岛大台山汽车大修厂出具原告所驾驶的辽N×××××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该厂修理,证实原告车辆的修理时间,并主张营运损失。原告吕兆岩根据自己的主张其诉的请求为:医疗费155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1233元、误工费25646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907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7.1元、车辆损失费58021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7500元、存车费360元、轮椅费400元、复印费10元、营运损失费16909元、拆除外固架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00133.7元(除交强险后按比例赔偿235440元)。被告孟庆俊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无依据的证据不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承担2000元,我公司可在1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无依据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孟庆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同意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我方承担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时20分许,原告吕兆岩驾驶辽N×××××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方向777KM+225M处时,与前方被告孟庆俊驾驶的遇阻停于右侧车道内的冀B×××××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原告吕兆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兆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庆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兆岩受伤后,首先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天津医院及辽宁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5902.4元,住院56天。庭审中原告吕兆岩出具其护理人员王丽娜在朝阳峻峰服装有限公司工资证明、相应的工资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护理人员王丽娜月工资为3500元,主张护理期限182天。原告吕兆岩出具了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51433元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2天,且出具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及接有线票据、交水费票据,证实原告吕兆岩为城镇居民,以此计算相关费用。由朝阳县公安局柳城镇派出所及朝阳县柳城镇小平房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证实原告吕兆岩之父吕玉枕(1950年2月21日出生),其母冯秀梅(1954年8月5日出生),生育二子女,长子吕兆岩,长女吕艳艳,系农村居民。吕兆岩夫妻生育一子吕昊东(1998年7月18日出生),主张城镇居民。原告吕兆岩的车损经评估58023元,支付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5500元,拆解费7500,存车费360元。原告吕兆岩的伤残经鉴定为三个九级,并拆除外固定架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此间支付交通费9075.3元,购轮椅费4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运损失费16909元,病历复印费10元。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并以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无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但对被告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原告出具的评估费、拆解费、存车费、病历取证费、营运损失费等认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另被告孟庆俊所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兆岩与被告孟庆俊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除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被告孟庆俊赔偿原告吕兆岩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吕兆岩返还先期支取被告孟庆俊押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吕兆岩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吕兆岩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兆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庆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兆岩的损失为:医疗费155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护理费6533.33元(3500元/30天×5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辽宁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计算为25646元(51433元/年÷365天×182天)、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30048.8元(23223元/年×20年×2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9000元、交通费907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519.96元[(5998元/年×17年×28%)+(16594元/年×1.5年×28%)]、车辆损失费58021元、施救费5500元、取固定架后续治疗费5000元、轮椅费4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2800元、拆解费7500元、鉴定费1560元、存车费360元、复印费10元及营运损失费16909元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孟庆俊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原告吕兆岩与被告孟庆俊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限额内和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兆岩医疗费155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5646元、护理费6533.33元、交通费907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19.96元、残疾赔偿金130048.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费58021元、施救费5500元、取固定架后续治疗费5000元、轮椅费400元,共计443446.79元中的12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兆岩443446.79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外的321446.79元的30%为96434.04元。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吕兆岩与被告孟庆俊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352元,由原告吕兆岩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8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