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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4)长民终字第0095号裴某某诉裴某甲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系中国人寿长子分公司职工,住长治市城区防暴厂家属院17楼4单元1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又名裴某乙,男,199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系长治市城区一中学生,住长治市卫校南校区家属院*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系长治市卫校教师,住长治市卫校南校区家属院*楼*单元***室。系被上诉人裴某甲的母亲。上诉人裴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被上诉人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裴某甲因在校上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生父裴某某、生母张某某2003年4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19元。原告现在长治市城区一中初三读书。被告于2004年再婚,2007年2月5日生育一女。被告裴某某早年从事保险业务,现仍在保险公司工作,有一定的业务提成。因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生父母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在案。经调解,被告同意适当增加抚养费,双方意见分歧经调解未果。原审认为,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被告的实际收入有一定的提高,原告所需的各种费用不断上涨,考虑到双方目前的实际生活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裴某某自2013年7月1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裴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裴某甲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判决,裴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现为人寿保险公司长子公司副经理,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不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每月应支付1500元,每年支付2万元抚养费才适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裴某某上诉主张每月支付1000元的���养费较高,但其未能提供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也未能明确支付的数额。法庭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增加原定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裴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裴某甲抚养费1000元较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上诉人收入不断提高,被上诉人所需费用不断上涨的实际状况,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庭审期间主张一审判决10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一个在校学生的费用,应改判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每年20000元的教育费的请求,因其在一审判决后未能提起上诉,故其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