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申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德山与芮建宁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山,芮建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德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芮建宁。再审申请人李德山因与被申请人芮建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卫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山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5日李德山向内蒙古阿拉善盟蔡特高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特高公司)缴纳的15万元款项由芮建宁所付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芮建宁给李德山出具的合伙结算明细中包括李德山向芮建宁借款3万元,后李德山按照该结算明细给芮建宁出具欠条,因此,原判决将3万元借款在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中处理超出诉讼请求。李德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芮建宁提交意见称:李德山在与芮建宁合伙期间只垫付货款81737.82元,不存在垫付15万元铁矿渣货款的事实,芮建宁在收到蔡特高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15万元收据后,已将15万元支付李德山。关于李德山向芮建宁借款3万元,是在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已经结算清楚,李德山在原审也予以认可,原判决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德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德山与芮建宁签订买卖铁矿渣合作协议书,约定李德山负责结算、芮建宁负责提供资金等事项。2010年9月18日,李德山给芮建宁出具欠条,载明李德山欠芮建宁合伙期间未结算款项614260元。2012年1月19日,李德山又给芮建宁出具证明,明确该欠款于2012年3月底还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德山欠芮建宁6142**元的事实。由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李德山不投资,内蒙古阿拉善盟蔡特高矿产开发有限公司铁矿料款押金约15万元,2010年3月1日芮建宁退还给李德山……”,且李德山负责合伙期间与蔡特高公司进行结算,而蔡特高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给李德山出具的该15万元收据现由芮建宁持有,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该15万元由芮建宁所付正确,李德山提出蔡特高公司的铁矿料款押金15万元是其所付并应当从该614260款项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德山按照芮建宁出具的合伙结算明细给芮建宁出具614260元欠条,应视为李德山同意其向芮建宁借款3万元在合伙中予以结算,原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李德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学智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金 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