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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苏绍朋与刘庆海、沈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朋,刘庆海,沈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苏绍朋,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海,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教学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沈其峰,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苏绍朋诉被告刘庆海、沈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同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绍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富,被告刘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其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绍朋诉称:2013年1月30日8时35分许,刘庆海驾驶粤BW87**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毛集区毛集大坝大桥村路段,超越苏绍朋驾驶的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苏绍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毛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海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苏绍朋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784元。苏绍朋的伤经鉴定等级为两个十级。沈其峰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97046元。刘庆海庭审中辩称:刘庆海已付4600元;此外刘庆海驾驶的汽车维修费6473元,要求赔偿;苏绍朋的具体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应诉答辩。沈其峰未到庭亦未答辩。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对苏绍朋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苏绍朋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住院80天,伙食补助费按80天计算,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三、误工费应根据苏绍朋的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护理费按98元过高,应按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四、苏绍朋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苏绍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及护理人员张景月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其经营广告公司;证据三、刘庆海驾驶证复印件、沈其峰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庆海、沈其峰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赔偿以及事故事实;证据四、辽宁省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证据五、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费用及用药情况;证据六、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七、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住院花费及鉴定费;证据八、修车费发票,证明车损情况;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花费情况。刘庆海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修车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车损;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保单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垫付费用、投保情况。沈其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刘庆海对苏绍朋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由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予以采信,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有部分连号票,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苏绍朋对刘庆海的证据一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修车费是其驾驶的车辆,与本案无关,可到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主张。苏绍朋对刘庆海的证据二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沈其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8时35分,刘庆海驾驶粤BW87**号车行驶至毛集区毛集大坝大桥村路段,超越苏绍朋驾驶的三轮车时发生碰撞,致苏绍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第3404072013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海承担全部责任。苏绍朋于2013年1月30日在淮南市毛集实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772.16元。苏绍朋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6318.94元。苏绍朋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在凤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4688.7元。苏绍朋委托辽宁省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绍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胫骨平台、股骨髁及腓骨头骨挫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等,其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并腰部活动障碍之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股骨髁及腓骨头骨挫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之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苏绍朋误工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同时查明,苏绍朋、护理人员张景月系城镇居民,苏绍朋系私营企业业主。沈其峰系粤BW87**号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刘庆海已垫付苏绍朋4600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庆海因自己的过错致苏绍朋受伤,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法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如还有不足部分,依法由刘庆海承担。沈其峰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苏绍朋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苏绍朋所主张的医疗费11784元,其中11779.8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苏绍朋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82天),其实际住院80天,其计算标准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20元×80天),本院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苏绍朋所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其营养期限按鉴定机构意见60天,其计算标准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故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苏绍朋所主张的护理费8820元(98元×90天),其护理期限鉴定机构意见9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其计算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02元,故其护理费应为8778.5元(97.5元×90天),本院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苏绍朋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20年×11%),其系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1024元,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系数按11%计算,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2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苏绍朋所主张的误工费18450元(123元×150天),其系私营企业业主,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其计算标准按2012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01元,误工期限按鉴定机构意见15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1342.9元(27601元÷365天×150天),本院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苏绍朋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伤残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适宜,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苏绍朋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发票中有连号发票,考虑其有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为600元,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9.关于苏绍朋所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车损5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费2600元、复印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苏绍朋损失合计为89354元,其中上述列项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8.5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342.9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83474.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苏绍朋,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1779.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4579.8元,由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刘庆海已付苏绍朋的4600元与本案无关,可另案主张。沈其峰、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苏绍朋82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苏绍朋4579.8元;三、被告刘庆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沈其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绍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苏绍朋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17元,由被告刘庆海负担7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同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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