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汽车北站进站口处,趁被害人王某某弯腰清理物品不备,用右手扒出王某某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黄某某将所盗的手机留作自用。同月25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当场追缴所盗手机。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4元。同月27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王某某。公诉机关为此举示了有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窃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二、追回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