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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滥发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4)终43号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屏山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协议,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位于屏山县中都镇太平乡宝山村四组荫山扁(小地名)处天然林地的林木,主要树种为青杠、灯台、桦木树等杂树。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与其子黄某乙持杨某某的林权证到太平乡政府找到林业员陈某甲办理采伐许可证,未果。2013年7月中旬至8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用油锯等工具将其购买的林木采伐,并请马帮将大部分木料转运到原国道213线131段公路边。经检尺,被告人黄某甲共采伐林木原木材积29.696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59.5112立方米。案发后,屏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滥伐的林木。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新市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举报了他人无证采伐林木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滥伐树木照片、作案工具油锯和弯刀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的具体情况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2013年8月14日中都林业站站长蹇某某的电话报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情况。4、现场原木检尺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调查报告、随案移送物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滥伐的林木进行检尺并依法予以扣押。5、购买林木合同、林权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杨某某达成购买协议,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位于屏山县中都镇太平乡宝山村四组小地名荫山扁处的天然林地的林木。6、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下旬,黄某甲找到他要买他在太平乡宝山村四组小地名荫山扁处的林木,双方达成黄某甲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其林木的协议,说好办证由黄某甲负责,他提供相关手续。当时黄某甲没有付钱给他。他卖林木主要是要重新造林。几天后,他把林权证、身份证交给黄某甲去办理采伐许可证。(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系黄某甲的儿子。2013年农历6月初一(2013年7月8日),他用摩托车搭载父亲黄某甲到太平乡政府找林业员陈某甲,要求办理荫山扁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把杨某某的林权证、身份证交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告诉他们,与上半年牟某甲砍的一样,砍了后到中都林业站开调拨单,再拖到屏山柯瑞玛去。过了几天他就到广西去了。采伐树木时他父亲请了几个小工帮忙剃枝,后请的曾某某等人的马帮转运到公路上。父亲曾经买过牟某甲家砍下来的林木,知道原来办调拨单的情况。采伐林木后因没有钱支付工钱,黄某甲外出福建借钱。2013年9月18日,父亲黄某甲回到家中,之后他陪同父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黄某甲是邻居。2013年7月22日,黄某甲找到他要其帮忙剃树枝。7月24日至30日,他帮黄某甲剃荫山扁处树枝,做了7天半活路。剃树枝的有王某甲、郑某某、李某某、黄某丙、王某乙和他。主要是青杠树、灯台树,有些树他认不到。锯树木主要是黄某甲。(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找他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他到后看到是黄某甲,就将采伐申请表给黄某甲,并问办什么证,黄某甲答是天然林的采伐证,是砍来卖给柯瑞玛,他告诉黄某甲,天然林办不到证,叫其找中都林业站,并告诉其不要乱砍。后来知道黄某甲砍的是荫山扁的林木。(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黄某甲到太平乡政府办公室找陈某甲,因他是社会事务办主任,就打电话通知陈某甲有人找。陈某甲与黄某甲谈话的详细内容他不是很清楚,只是听到陈某甲说天然林办不到证,这是政策规定的,叫黄某甲可以到中都林业站咨询。他没有看见双方拿登记表、资料。(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黄某甲打电话请他帮忙到荫山扁剃树枝,去时看见李某某、王某甲、廖某某、黄某丙等人在帮忙剃树枝。树木主要是黄某甲使用油锯采伐的,是青杠、桦木、灯台等树,采伐的是天然林,后请人转运到原国道213线131处公路边堆放。(7)证人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左右,黄某甲到中都林业站办理过木材调拨单,是杨某负责办理的,他知道这件事。黄某甲讲的是往年主伐地剩余的次材,准备将这些木材运到柯瑞玛去卖。(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曾某某打电话给他,他答应帮黄某甲运木料,按70元每天计算工钱,是宝山村四组杨某某的林地里的林木,用马帮转运到原国道213线131处公路边。2013年8月6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来后他就没有转运了。他不知道黄某甲是否办理采伐证。(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5日,肖某某打电话给他,他答应用马去原213线131处转运木料,说好按每100斤7元计算工钱。黄某甲到采伐现场时,他问过黄某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黄某甲告诉他已经给林业员说过,明天就去办理。这些树木是黄某甲买的林木,准备当烧火材卖。他至今没有得到工钱。(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他在太平乡街上碰到黄某甲后,答应帮黄某甲用马驮木料到原国道213线大公路边,按每100斤7元计算工钱。之后他与曾某某联系,于7月25日开始转运,中间搭工棚和修路用了三天时间,直到8月6日才结束。由于没有过秤,没有结算工钱。(1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到太平乡赶场碰到黄某甲,答应帮黄某甲用马驮木料,并在7月26日邀约了七人七马到原国道213线131处黄某甲采伐树木的地方帮忙转运,有罗某某、陈某乙、夏某某、肖某某等人。当时树木是锯了的,他们只负责转运。中间搭工棚、修路用了一些时间,直到8月6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来才结束。说好按每100斤7元计算工钱,但由于没有过秤,没有结算,只是在黄某甲那里预支了1000元生活费。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初,黄某甲到杨某某的家中协商购买杨某某在太平乡宝山村四组荫山扁处的林木,达成了以7000元购买杨某某的林木的协议。7月8日,黄某甲搭乘儿子黄某乙的摩托车持杨某某的林权证、身份证到太平乡人民政府找林业员陈某甲申请办理荫山扁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陈某甲问了情况后,告诉黄某甲这是天然林不准砍,如果砍起了去找中都林业站开调拨单。黄某甲问是不是按牟某甲的手续办,对方答是。因杨某某催着要早点砍伐,砍了他好造林,黄某甲遂于2013年7月12日带上工具上山砍树。大概砍了200余根杂树,主要是桦木、青杠、灯台等杂树,砍了二十余天。后黄某甲又找了郑某某、廖某某等人剃树枝,请曾某某等人的马帮转运到大公路边。还没有转运完就被查了。因民工催要工钱,黄某甲到福州借钱,未果,后得知公安机关在找他,就主动回来投案。8、四川省林业厅、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伐、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屏山县林业委员会关于编拟屏山县林木生长率、出材率的有关说明,证实涉案林木的立木蓄积计算依据、方法符合相关规定。9、屏山县中都林业工作站证明,证实黄某甲采伐的荫山扁的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10、医疗费结算票据、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妻子系残疾人,治疗疾病花去很多医疗费。11、屏山县太平乡宝山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的地方已于2013年9月全面重新造林,成活率达97%。12、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牟某乙无证采伐林木的资料、证人牟某甲、陈某丙的证言、送达回证,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黄某甲的检举,查明牟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太平乡火星村集体林采伐,共采伐木材立木蓄积13.3982立方米,并对该案以行政案件立案查处。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9月20日到屏山县森林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59.5112立方米,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的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且举报他人无证伐木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同时家庭经济困难,上有老下有小。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具有的自首、悔罪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黄某甲的家庭困境不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因此,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聪审判员 张 建审判员 郭美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