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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留铁与丁坤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铁,丁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王留铁,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坤,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中福,男,1944年4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留铁诉被告丁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铁的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丁坤的委托代理人胡中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铁诉称,2013年1月13日5时30分,王留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到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当行至107国道万邓公路路口处时,丁坤驾驶的豫P395**重型厢式货车从后边撞在王留铁的二轮摩托车上,致王留铁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丁坤仅支付53000元后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豫P39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留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47915.83元。被告丁坤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P395**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丁坤,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王留铁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垫付医疗费,致使原告申请查封丁坤的肇事车辆,造成丁坤车辆停运70天的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P39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王留铁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5时30分,丁坤驾驶豫P395**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万邓路口处时,与前方骑无牌两轮摩托车的王留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及王留铁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92013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留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留铁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120.05元,后因病情严重,王留铁于当日转入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感染右侧枕颞部骨折等,共支付住院费22134.73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21日,王留铁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34664.22元,出院医嘱为:因患者经济条件困难、需转至下级医院继续治疗,院外继续休息、加强营养,院外隔日换药,直至创面愈合,院外及住院期间至少需陪护二人等。2013年3月27日,王留铁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小腿皮肤缺损并胫腓骨外漏、右胫骨骨髓炎等,长期医嘱单记载王留铁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6355.2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进一步治疗。2013年4月25日,王留铁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2013年4月28日,王留铁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右小腿骨髓炎、颅脑外伤后遗症、右小腿多发骨折术后,长期医嘱单记载王留铁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1224.45元。出院医嘱为:定期更换刀口辅料、保持干燥、避免污染,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2013年5月2日、8月20日,王留铁先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08元。2013年9月11日,王留铁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元。2013年10月25日,王留铁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540元。2013年11月1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留铁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留铁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外固定术,胫前溃疡修复,游离皮片移植术,遗留右下肢肌肉萎缩,肌力下降,活动明显受限,其损伤构成VII(7)级伤残。王留铁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王留铁系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36.33元/月。2、李彩勤(女,1926年11月5日出生)系王留铁之母,李彩勤有王留铁等子女5人。3、豫P395**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丁坤,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丁坤已支付王留铁赔偿款5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薛店镇包嶂山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薛店人民政府证明,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收条,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丁坤、王留铁对事故的发生及王留铁的受伤均存在过错。王留铁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221398.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5天,可计营养费为2325元。(四)误工费:王留铁提交的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可以证实其系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36.33元/月。王留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312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留铁的病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270天,可计误工费为16526.70元。(五)护理费:王留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留铁的病情,对王留铁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60天,住院155天,按2人护理计算72天,按1人护理计算143天,可计护理费为19955.11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新郑市薛店镇包嶂山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薛店人民政府证明,郑州中兴轮胎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王留铁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留铁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李彩勤系王留铁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王留铁主张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留铁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2.86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王留铁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65553.8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留铁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八)交通费:王留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九)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8109.36元。豫P39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留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留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28109.36元(448109.36元-10000元-110000元)。豫P395**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对王留铁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70%即229186.55元[(328109.36元-700元)×70%)]。鉴定费700元,由丁坤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490元的赔偿责任。丁坤已支付王留铁的赔偿款530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490元折抵后下余52510元(53000元-4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王留铁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丁坤。鉴于王留铁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丁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丁坤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豫P395**重型厢式货车停运70天的营运损失,不属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留铁各项损失共计29667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丁坤保险金5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留铁要求被告丁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留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9元,由被告丁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