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1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沪K8XX**小型轿车,沿本市杨浦区佳木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岗路左转行驶近30米,遭执勤民警拦截后停车接受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98毫克/100毫升。当日21时53分,被告人张某被带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提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1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于次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值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2027号《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陈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超徐瑛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