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6岁,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xxx**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高速引桥下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后侧翻,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护栏修理费人民币3,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踪监控系统查询结果、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马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何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护栏修理费用,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