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陈波诉张宇军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张宇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陈波,男,生于1975年11月19日,汉族,双流县人,居民,现住天全县始阳镇民主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泽新,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军,男,生于1976年9月22日,汉族,蒲江县人,农民,现住天全县始阳镇凤阳大道***号。原告陈波诉被告张宇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新、被告张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5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55000元,在每年7月15日前交清当年房租(先交后租)。被告在租期内可对厂内房屋进行改造,今后不作赔偿;其所建设施不能拆走,原告不给任何补偿。若遇不可抗拒因素厂房拆迁,所得赔偿款双方协商分配。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还将原告所有的十多间木房拆除,自行搭建了采光棚。但是,在2012年末因国道318线修建,将原告厂内的院坝一角及其附着物部分围墙、变压器、水塔、厕所、原告堆放杂物的偏房征收,并于2013年6月底动工。2013年8月,原告找被告协商租金一事,原告愿意降低租金5000元,而被告却以出租场地减少影响其营业为由拒付租金。被告此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宇军辩称,我不付房租是有原因的。我们签订合同之前,国道318线占地是没有通知我的,原告存在欺骗行为。我搬进厂时政府就叫我们停止改建厂房,实际上我就没有完全使用,去年我给付的租金60000元也要抵扣。现在租金的多少要根据征用后我使用的面积来确定,被征用了一半,我就只付一半场地的租金。因为我租用原告的厂房是用于修理汽车,需要场地,原来可以容纳二十多台汽车,征用后只能容纳七八台。厂房内的厕所被拆迁后,原告一直没有处理好,还需要修规范。由于“4·20”地震损坏的房屋,原告也是拖了几个月才整好。还有电费问题,当时我说不用变压器,要改成三项动力表,原告说他找人处理,但是现在都还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每个月电费750元、电损费几百元,具体计算标准我不是很清楚,这一项我每个月就要多花1000多元。这些问题都处理好了,我才能给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为经营汽车修理厂租赁原告厂房。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现有厂房(即原二郎山石材厂)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金为每年5.5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年7月15日之前交清当年房租。三、厂房租赁后一切修建或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七、乙方在租赁厂房后可对厂房内的房屋设施进行改造(楼房除外),今后不做赔偿。但所建设施不能拆走,甲方不给任何赔偿。八、若遇不可抗拒因素厂房拆迁,所得赔偿款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分配。……”,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在交付第一年度(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时,双方约定该年租金为60000元,以后的按《厂房租赁协议》履行。被告依约给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原告交付给被告租赁厂房经营使用。此后,因国道318线飞仙关至二郎山段改造维修工程中黎明桥的改线需要征用部分诉争厂房,天全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关于征用黎明桥土地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国道318线飞仙关至二郎山段改造维修工程中黎明桥的改线需要征用二郎山石材厂部分场地,征用面积为1.495亩,剩余面积为1.735亩,……拆除该厂靠近黎明桥的水塔、厕所及部分围墙的时间为2013年6月中、下旬,开挖该处桥台具体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此前未对该厂实行任何开挖或动工。”现因诉争厂房租赁面积减少,原、被告就第二年度租金事宜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厂房租赁协议》、照片、天全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征用黎明桥土地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道318线飞仙关至二郎山段改造维修工程征用部分诉争厂房,致使租用面积减少,遵循公平原则应当对租金予以调整。由此,根据租赁厂房的征用面积及与剩余面积之比进行调整为宜,即被告应当按照现诉争厂房使用面积1.735亩支付原告的租金29543元(55000元÷3.23亩×1.735亩=29543元)。被告辩称,搬进厂之时政府就要求停止改建厂房,导致上一年度的厂房没有完全使用,也应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2013年6月中、下旬拆除的诉争厂靠近黎明桥的水塔、厕所及部分围墙属附属设施,不影响被告主要经营,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解决电费问题,《厂房租赁协议》中对其没有相关约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波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295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波承担215元,被告张宇军承担31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腾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