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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振俄与李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俄,李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徐振俄,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岩,男,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加海,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徐振俄与被告李加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李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9时许,在省道248济阳县王洼村路段西侧,被告因伐树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导致原告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肩部外伤,3、牙外伤、冠折。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5天。被告的违法行为被济阳县公安局以济公行罚决字﹝2013﹞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痛苦、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牙修复费、交通费等共计95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加海辩称:一、我就打了原告左眼下部一拳,不会把牙齿和肩部弄伤。第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对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我不认可。原告肺部和肩部的检查没有必要。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民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9时许,在省道248线垛石镇王洼村路段西侧,原告徐振俄与被告李加海因伐树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李加海殴打了原告徐振俄,致使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经检查,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肩部外伤,3、牙外伤、冠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279.26元。后经济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双方纠纷发生后,济阳县公安局以济公行罚决字﹝2013﹞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加海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济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徐振俄出院后需休养半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休养期间需一人陪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济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休养证明、陪护证明、济阳县公安局济公决字﹝2013﹞00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阳)公(刑)鉴(伤)字(2013)26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依法、合理的原则予以解决,而不能拳脚相向,发生殴斗,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李加海对原告徐振俄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医疗费的合理部分,即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记载的医疗费327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已经实际产生,数额合理,应当予以认定。因原告已经超过60岁,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即其妻、其子均系农民,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农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44.44元/天/人×2人×5天+44.44元/天/人×1人×15天=111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振俄医疗费3279.26元;二、被告李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振俄鉴定费300元;三、被告李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振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四、被告李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振俄护理费1111元;五、被告李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振俄交通费50元;六、驳回原告徐振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