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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太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人葛某某,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太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张某甲,女,1941年8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乙,女,1936年9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某丙,女,195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三原告委托代人葛某某,男,1940年6月28日生,满族,退休,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程某某,女,194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锦州市太和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丁,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某戊,男,41岁,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张某己,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张某己、张某丁以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三原告父亲张某庚生前遗产有房屋5间,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建筑面积107.50平方米,原告的父亲张某庚于2003去世,母亲齐某某1983年去世。原告的父母张某庚与齐某某生前生育女儿三名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儿子一名张某辛(于2009年10月去世),张某辛生前与被告程某某生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三名子女,请求按比例继承坐落于锦州市太和XX号房屋,三原告各继承30%,四被告共享有10%;被告程某某将房屋租赁他人收益8万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继承张某庚生前承包的土地0.25亩土地收益三原告各继承30%,四被告共享有10%,土地由原、被告共同承包;原告父亲张某庚的父亲张某壬去世前将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东厢房3间的房照交给其子张某庚,张某庚是张某壬唯一合法继承人,2份房照被被告程某某拿走,请求继承父亲张某庚的父亲张某壬的遗产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东厢房3间,三原告各继承30%,四被告共享有10%。被告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1964年已经灭失,现在5间房屋是重新修建的,该房屋应归程某某及张某辛所有,虽然房照是张某庚的名,但房屋实际所有人是程某某、张某辛夫妇的。土地应是农村户口的继承人继承,原告是城市户口不能继承,村上也不能同意。张某庚、齐某某两位老人是程某某及张某辛扶养并送终的,三原告自出嫁后对老人不闻不问,没有尽赡养义务应该不分或少分。继承土地应先去仲裁。租赁收益的问题,房屋所有权是程某某的,原告无权分取房屋的收益。张某壬的房照是张某庚给程某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庚与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名,即本案三原告及张某辛。被告程某某是张某辛的妻子,张某辛与被告程某某生育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三名子女。被继承人齐某某及张某庚于1983年及2003年相继去世,张某辛于2009年10月去世。张某壬是张某庚的父亲,张某壬于1963年死亡,张某庚是张某壬唯一合法继承人,张某壬遗留有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登记在张某壬名下东厢房3间,建筑面积56平方米。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登记在张某庚名下房屋5间,建筑面积107.52平方米,该房产系于1953年前被继承人张某庚与齐某某的自建房屋,1964年张某辛与被告程某某结婚后与被继承人齐某某及张某庚一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68年对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张某庚名下的5间房屋中的3间房屋进行翻建,1980年对该房的东侧的房屋再次翻建,现存房屋为翻建后的房屋。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张某壬名下3间东厢房,被告程某某为了出租方便将原有开门朝向改为东开门。另查,被继承人张某庚、齐某某的遗产自被继承人张某庚、齐某某及张某辛去世后一直由被告程某某及其子女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居住、维修和管理,该房屋由被告程某某分别出租他人。以程某某为户主代表家庭12口人在锦州市太和区承包土地2.98亩,其中包含被继承人张某庚一口人份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对锦州市太和区城建局房管处颁发给被告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登记在张某壬名下3间东厢房自行达成协议,该房屋归被告程某某继承所有,由程某某给付三原告8万元继承款项,三原告对行政案件提出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某庚房屋执照、张某壬房屋执照、协议书以及本院(2012)太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储蓄等其他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纠纷诉讼期间为二年,自继承人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张某庚所有的房产根据与张某辛及被告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翻建情况,该房屋的所有权应由齐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程某某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齐某某于1983年去世,原告于2011年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不能再对被继承人齐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视为三原告放弃对被继承人齐某某财产继承的权利,该房屋应归被继承人张某庚、张某辛、程某某家庭共同共有,因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应按等分原则处理,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张某庚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某庚享有的份额依法由其继承人三原告及其儿子张某辛继承,张某辛已经去世,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张某辛的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转继承。原告请求按比例继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辛的妻子程某某自从与其丈夫张某辛结婚至其丈夫张某辛去世后一直居住于此,对房产进行管理及必要的维修,使得年代已久的房屋保存于现在,其房屋出租所获得收益中被继承人遗产所占的收益部分可用为房屋修缮的经济补偿,不应再做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出租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某庚生前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家庭中某一成员死亡,在承包期内该户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变化,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发生继承问题,对原告主张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土地收益,因原告未提供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程某某将房屋租赁他人收益8万元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张某壬名下3间东厢房继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对该房屋的继承,本案不再做调整。对被告所称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在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的份额上应当均等,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应该不分或少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XX号登记在张某庚名下房屋5间,建筑面积107.52平方米,为继承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按份共有,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享有1/12的份额,被告程某某享有7/16的份额,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享有5/4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2637.50元,由被告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负担65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琼人民陪审员  于艳红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