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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亳执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1)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翠平,王化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亳执字第00027号原执行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张翠平,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系被害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化斌,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现服刑中。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亳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一、被告人王化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化斌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翠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4960元,扣除同案犯徐超军已赔付的20000元,余款124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王化斌没有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立案申请。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2)亳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蒙城县辖区内,为便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2)亳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指定蒙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健审 判 员  赵瑞强代理审判员  梁绍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