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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群故意杀人二审裁定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群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群,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群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群不服,以“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群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群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群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群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赫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小弟代理审判员  程 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凌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