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段**号。法定代表人蒋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黑水县知木林林业站。法定代表人谭琇霞,职务不详。原告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与被告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兴公司诉称,元兴公司与超能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四川省阿坝州黑水县小黑水河流域知木林水电站(二标段)工程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4月7日签订《补充合同》,2011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以及善后事宜的处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超能公司应支付元兴公司工程款950万元,该款分三次支付。第一笔450万元超能公司应在《协议书》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即2011年7月3日前)支付,第二笔300万元应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200万元应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超能公司逾期付款,元兴公司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收取资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超能公司违约,元兴公司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收取违约金。元兴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但超能公司在支付600万元后未再向元兴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存在两次违约,故应承担违约金190万元及利息。由于超能公司人员撤离,元兴公司为保护施工现场,产生了留守人员工资,也应由超能公司支付。特起诉要求:1、确认元兴公司具有建设工程优先权;2、判令超能公司向元兴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判令超能公司向元兴公司支付违约金190万元、留守人员工资直至超能公司接收场地时为止;4、由超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元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元兴公司工商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超能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以及原自贡市汇元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汇元公司)变更为元兴公司的事实;2、2008年10月28日超能公司与原汇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超能公司将知木林水电站项目工程发包给原汇元公司的事实;3、2011年7月10日超能公司与原汇元公司、元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终止《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进行结算的事实;4、《工资表》(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拟证明元兴公司留守人员工资支付情况。被告超能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汇元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元兴公司,住所地由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大缺口变更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北段38号。2008年10月28日,超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汇元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签订合同编号为C-Ⅱ/ZML《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超能公司将位于阿坝州黑水县小黑水河流域境内的知木林水电站项目工程发包给原汇元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引水隧洞3#支洞与4#支洞的二分之一处向下为起始端至调压井前土建部分、调压井土建部分、压力管道的土建部分、发电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土建部分;引水隧洞3#支洞与4#支洞的二分之一处向下临时工程;金属结构(含压力管道等)的制作和安装,机电设备的安装。合同工期26个月,施工开工日期以超能公司进场通知书的时间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7000万元。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1年7月10日,超能公司(甲方)与原汇元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乙方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四川省阿坝州黑水县小黑河流域知木林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II/ZML)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该合同及补充合同解除事宜订立本协议。一、甲、乙方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四川省阿坝州黑水县小黑河流域知木林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II/ZML)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统称合同)在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成且本协议执行终止后即解除。二、合同项下的前期工程结算款金额扣除甲方已付的工程款、甲供材料款、垫付炸材款、垫付电费、税金我、垫付其它款后及乙方的办公用品、现场上剩余材料、设备、电缆电线、周转材料、临时设施全部处理给甲方后,乙方实际应得金额为950万元,即现甲方尚未支付乙方工程款为950万元。该结算款包括合同价格调整的款项、保证金额暂扣的款项、索赔款项、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合同任何条款规定的应增减款项等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该款项为甲方扣除全部应扣款项后的金额,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额外扣除乙方应收款项金额(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不能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时间,把场地移交给甲方,违反此条款除外)。三、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项。(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款项450万元整,乙方5日内撤离本次所移交施工场地,并移交炸药库、办公场地等,乙方收到款后15日内移交完4号支洞工区、厂房及压力管道的施工场地、设备、材料及临设等。(2)2011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二次款项300万元整。乙方收到款后10日内移交完5、6号支洞工区的施工场地、设备、材料及临设等。(3)乙方在收到第二次款后10日内移交本工程相关文件及资料。(4)甲方在收到移交的全部文件资料后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尾款200万元整。乙方收到款后10日内移交完7号支洞、调压井工区的施工场地、设备、材料及临设等。四、若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时支付给乙方,则乙方不收取甲方利息和资金占用费。若甲方滞后付款,超过还款时间部分,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收取甲方资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如甲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前期工程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股东追偿。五、若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时支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时履行上述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如甲方违反上述规定的,乙方有权按本项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仲裁或诉讼,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七、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的,乙方有权委托甲方开户金融机构从甲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并按结算工程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八、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解除后,双方的结算及结算后的付款规定仍然有效,直至结清。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书》尾部加盖有超能公司、原汇元公司和元兴公司公章,超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琇霞、元兴公司委托代理人XX在《协议书》上签字。元兴公司认可在《协议书》签订后,超能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011年11月27日、2012年1月18日向元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600万元。其后超能公司未再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超能公司提供的元兴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超能公司工商登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超能公司与原汇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超能公司与元兴公司就解除《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善后事宜的处理签订《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原汇元公司公章,但原汇元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元兴公司,且《协议书》上也加盖了元兴公司公章,故该《协议书》系超能公司和元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关于元兴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由于超能公司与元兴公司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约定了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超能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元兴公司支付全部工程尾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超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尾款的支付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元兴公司自认收到超能公司6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元兴公司要求超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元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超能公司滞后付款,超过还款时间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元兴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超能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应按工程结算款总额的10%向元兴公司支付违约金。针对超能公司可能存在的逾期付款行为,《协议书》第四条、第七条对违约责任分别作了不同的约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所受到的损失,在性质上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对于超能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元兴公司既可以选择《协议书》第四条,也可以选择《协议书》第七条追究超能公司的违约责任,元兴公司针对超能公司一个违约行为,请求超能公司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资金利息和资金占用费,又按结算金额的10%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所实际受到的损失,必然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超能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元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完全能够弥补元兴公司的损失,本院对元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元兴公司要求超能公司支付19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元兴公司主张的留守人员工资问题,元兴公司仅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既无原件核对,也不能证明元兴公司向留守人员发放了工资。元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超能公司的原因导致元兴公司派驻人员留守工地以及元兴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元兴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元兴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权要受期间的限制,即承包人应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逾期则不予支持。超能公司和元兴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解除了《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案涉工程也未竣工验收。即使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6个月起算,元兴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也应自2010年12月29日起计算6个月。如果按工程停止施工后开始计算六个月,元兴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自2011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之后六个月内。元兴公司在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该权利因期间届满而消灭,本院对元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元兴公司要求超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元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76.80元,由原告四川元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42.80元,被告黑水县超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正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