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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六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六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上海六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立新路6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何金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逸,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夹漏5049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49号3楼(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彭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慧,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六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得尔乐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卫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18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逸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戈慧均到庭参加了全部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其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塑料外包装。2013年6月起,被告以部分产品有质量瑕疵为由拒付价款,原告对其中的部分产品遂进行了退货处理,但是被告仍然不肯支付剩余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7,159.7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18,439.7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材料是原告自己的,不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中,经双方确认的不合格产品已超过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加工合同》及附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并经被告签收;3、应收款明细清单,旨在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及合计欠款情况。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诉请,最后的总账应该是经双方核对剔除退货产品及不合格产品后确定的;对证据3,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并未确认,即使不考虑质量问题,版费及30公斤的料款均应扣除。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认定为均不能证明其诉请主张。理由如下: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2、证据2中1份送货单上记载为“初检合格”,另外3份送货单上记载为“初检合格暂收,生产中发现质量问题,建议做退货处理,包装变形严重拒收”,还有1份送货单上记载为“色差”,该送货单实为退货单;3、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未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发给被告的函,旨在证明原告认可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无故扣留被告提供的印刷版辊;2、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发给原告的函及产品抽检记录汇总表和该汇总表快递给原告的存根联以及原告的快递签收记录,旨在证明被告曾书面催促原告限期将不良产品取回;3、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发给原告的函及该函件快递给原告的存根联以及原告的快递签收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拒不将不良产品取回,并无故扣留被告提供的印刷版辊;4、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发给被告的函,旨在证明原告在确认已经收到被告2013年6月27日以及7月2日的信函的情况下,仍未按合同约定将不良产品拉走;5、不良品清点记录及被告主管沈颂杰的名片,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主管曾就不良产品的数量、金额进行清点并达成“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做退货处理,原告于近日安排将不良品拉走”的处理意见,但原告并未按处理意见执行,不良品仍滞留在被告厂房内;6、被告已付款明细及相对应的支票存根,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313,534.28元。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证据6,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除其收到的产品抽检记录汇总表上没有沈颂杰的签字以外,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5,原告均表示“不良品清点记录”其没有收到,沈颂杰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沈颂杰系原告的前任厂长,后来离职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良品清点记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在其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7月5日给被告的2份函中均提及到不良品的处理事宜,其中在2013年6月21日的函中,原告表示“同意得尔乐酒鬼花生袋8折处理……其他品项不良品待处理后方可放版”,在2013年7月5日的函中原告表示“来信已收到,关于贵司与我公司的部分产品质量问题,我方已经进行了部分退货,剩余产品我司也希望与贵司协商处理”;2、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2日快递给原告的函,被告均已提供2份函的快递交邮凭证及原告的签收记录,原告未否认收到2份函。其中在2013年6月27日的函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关于贵司所供我司产品存在较多质量问题,2013年6月25日贵司委派沈颂杰先生前来我司处理投诉事宜时相关质量问题的明细及样品均已带回贵司,请贵司于2013年7月1日前针对上述质量问题,慎重对待,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以书面形式传真至我司。过时我司将视为贵司认同。同时请贵司于2013年7月5日前派车把上述不良品拉走。否则我司将自行作为废品处理,贵司不得有异!(附六合包装材料仓库抽检记录汇总表两份);在2013年7月2日的函中被告亦明确告知原告,“关于贵司所供我司产品存在较多质量问题,我司于2013年6月27日分别以传真、电子邮件、快递等形式告知贵司,请贵司于2013年7月1日前针对上述质量问题,慎重对待,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案,以书面形式传真至我司。至今我司没有收到贵司的相关文件,我司现已视为贵司认同我司的判定结果。”在2013年6月27日及7月2日的函中,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原告委派的沈颂杰代表原告与被告在协商处理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明细及样品已由沈颂杰带回原告处,并要求原告限期解决质量问题,于2013年7月5日前将不良品拉走。3、原告辩称沈颂杰系其前任厂长,后来离职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不良品事宜。即使原告的辩称是事实,沈颂杰离职亦是原告的内部人事变动,属于原告与沈颂杰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被告并不当然知情。况且,沈颂杰此前一直代表原告在被告处签字领取支票,被告在2013年6月27日发给原告的函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委派沈颂杰处理质量问题,如果沈颂杰确已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不良品事宜,在此情况下,原告应主动书面告知被告,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在2013年7月5日其给被告的回函中,亦未提醒或告知被告“沈颂杰已离职,其无权代表原告处理不良品”的相关注意事宜。故原告的该节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辩称抽检记录汇总表上沈颂杰的签字系事后添加的,其持有的另一份抽检记录汇总表上并没有沈颂杰的签字一节,因其提供给本院的是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而且除该复印件外,其亦未提供沈颂杰的签字系事后添加的任何其他证据,故原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双方庭审时的各自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定作塑料外包装,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合同中双方对数量、交货时间、交货方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双方另约定:版费780元/支,单一规格品种一年内产值15万元退版费;验收方式为,第一批印刷和材质要求按被告鉴定确认。以后按此要求,由被告采购、品管、仓管主管签字确认为准。如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相关主管确认,产品在使用过程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应无条件退货。2012年6月28日,根据上述合同,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附件》。双方约定,被告就实际产品的生产用卷膜和包装的材料厚度进行确认,被告下达订单按照此附件标准,原告不得修改材质和材料厚度,如有改动,需原、被告双方协商文字确认后再修改。如原告擅自修改被告的材质和材料厚度,由此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由原告全权承担。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共计发生加工费1,531,973.98元,其中包含版费152,100元,被告合计已经支付加工费1,313,534.28元。原告因被告拒付剩余加工费218,439.70元,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不良品进行了现场清点,双方确认涉案的不良品合计8,534.48kg,总金额为236,909.46元。沈颂杰代表原告签字确认,同意对不良品已现场清点完毕,按合同约定做退货处理,于近日安排将不良品拉走。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超过原告诉请部分的不良品金额,放弃在本案中通过反诉向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加工合同》中对产品的验收方式明确约定为,“如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相关主管确认,产品在使用过程之中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无条件退货。”现被告已举证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相关主管确认的不良品合计8,534.48kg,总金额为236,909.46元,不良品的金额已超过原告的诉请金额。被告明确表示对超过原告诉请部分的不良品金额,放弃在本案中通过反诉向原告主张,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沈颂杰代表其与被告协商处理不良品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对关于沈颂杰的相关签字系事后补签的辩解,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的不良品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做退货处理,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加工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六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55.8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6,363.2元,由原告上海六合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卫军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