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解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明诉被告付慧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付慧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解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陈建明,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付慧敏,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明诉被告付慧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被告付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明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1月采用非法占用手段将属于原告的立马牌白色电动自行车和全套自动麻将机扣押,且扣押电动车时附带有门面房钥匙一把。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被告将自动麻将机归还原告但已经损坏,并且随机麻将牌两副仍被扣押至今未还。经公安机关和解放区法院行政庭调解未果,依据解放分局的证明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白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赔偿原告代步交通费4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换锁费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动麻将机的维修和配件费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坏自动麻将机后的保管费用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慧敏辩称如下:1、被告没有采用非法占有手段扣押原告的电动车和麻将机,因原告继母陈华拖欠被告钱款不还,被告到陈华居住的家门口找到陈华,将陈华的电动车骑走。后被告到陈华开设的麻将屋催讨欠款,陈华拒不出面,被告将麻将机搬走并通知了陈华。2011年1月20日、21日,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处理,陈华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陈华归还欠款,答辩人返还电动车及麻将机。当日答辩人即将麻将机返还,而陈华至今未偿还欠款,所以电动车在答辩人处存放;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动车一直是陈华占有使用,原告请求代步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陈华电动车推走,并不知道当时电动车上附带有门面房钥匙,原告可说明情况,被告会及时返还。原告擅自换锁,所要求的换锁费用也没有依据;麻将机损坏问题经公安机关调查清楚,认为不是答辩人故意损坏,不予追究责任,并且维修费根本达不到原告所谓的600元;保管费是保管人为他人保管物品,向托管方要求支付的费用。被告没有请求原告保管物品,原告也未实际保管答辩人的物品,所要求的保管费用更是无事实依据。2011年1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已向陈华归还麻将机,双方就此事已了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华和付慧敏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付慧敏为促使陈华还债自陈华手中将陈华电动车推走,后又将麻将机搬走,2011年1月21日,经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调解,付慧敏和陈华达成协议,约定付慧敏当场归还陈华麻将机,双方履行欠款欠物手续,双方移交对方保管。根据该协议显示,陈华和付慧敏系双方纠纷的当事人,故原告陈建明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争议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若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